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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世祥、吴亮与被告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祥,吴某,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726号原告:梁世祥,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任天秀,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吴志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兴,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祥、吴某与被告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祥的法定代理人任天秀,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志明及原告梁世祥、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被告尹兴,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祥、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兴赔偿因吴治强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89965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尹兴驾驶川E46X**(临)号轻型客车由叙永方向往纳溪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891km+720m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道车道内的行人吴治强相撞,造成吴治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治强承担主要责任,尹兴承担次要责任。吴治强之妻梁世祥为精神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儿子吴某12周岁,无劳动能力,系吴治强生前被抚养人。被告尹兴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尹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由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45000元,殡仪服务费2780元,要求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品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其他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应予调整。我公司主张赔付比例依照3︰7为计算各项损失的总原则。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被告尹兴未投保精神抚慰险,故该项损失应由尹兴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92元,即前6年只能计算吴某的费用,6年后吴某已成人,应当承担其赡养义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同意依照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尹兴驾驶川E46X**(临)号轻型客车由叙永方向往纳溪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891km+720m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道车道内的行人吴治强相撞,造成吴治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治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接受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纳黔一大队的委托对吴治强的尸表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意见:死者吴治强死因符合外伤致颅脑、胸腔脏器器官复合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吴治强与梁世祥婚后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梁世祥为精神病患者,生于1976年3月22日,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4月5日,叙永县江门镇祥林���村民委员会指定吴治强之兄吴志明为吴某的监护人,指定梁世祥的母亲任天秀为梁世祥的监护人。被告尹兴所有的川E46X**(临)号轻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兴先行垫付了原告丧葬费45000元,开支了殡仪费27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残疾证与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纳黔一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治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应当依照3︰7责任比例确定赔付,被告尹兴对原告主张的由受害人自身承担60%的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公安交通警察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尹兴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由死者吴��强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尹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55624元〔(11203元/年×20年-110000元)×40%+110000元〕、丧葬费10884.99元(54425元/年÷12月×6月×4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96元(其中妻子梁世祥81536元,儿子吴某2446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另认为,六年后吴某已经成年,应当由吴某承担其母亲的扶养义务,故不应对其承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即使承担赔偿义务,也只能承担50%赔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治强的妻子梁世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受害人吴治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其他成年近亲属;儿子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届满12周岁,属于受害人吴治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梁世祥与吴某均为受害人吴治强的被扶养人,其有权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1535.2元(梁世祥81536元〔10192元/年×(20年-6年)×40%)〕,吴某24460元(10192元/年×6年×4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成员在本次事故中受害致死,本次事故对二原告的精神产生了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被告尹兴未投保精神抚慰险,加之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应当由被告尹兴承担该项损失的赔付义务,被告尹兴对精神抚慰金由自己承担无异议,仅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而同意赔付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60元(120元/天×20天×40%),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应当依照每天1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360元(100元/天×3人×3次×4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凭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交通费损失额,但原告的亲属因事故受害,处理���故善后事宜必然开支一定交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500元×40%)。综上,对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尹兴垫付的费用47780元,原告同意待本判决生效后与被告尹兴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尹兴,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世祥、吴某因吴治强交通事故致害的医疗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世祥、吴某因吴治强交通事故致死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世祥、吴某因吴治强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损失148604.19元;三、被告尹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祥、吴某因吴治强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该费用与尹兴垫付的47780元品迭后,其余31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赔付金额内直接支付尹兴,本判决第二项余款116824.19元赔付梁世祥、吴某);四、驳回原告梁世祥、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被告尹兴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尹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