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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祝传廷与孙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传廷,孙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32号原告:祝传廷,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锋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祝传廷诉被告孙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锋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传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2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王磊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过原告催要,2014年6月24日被告还本结息后,下欠120000元,立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农历2016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孙锋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款凭证是194000元,又给了6000元现金;后来剩余120000元没还清打的欠条;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锋华长期不在家,城关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孙锋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3日,被告孙锋华经王磊介绍向原告祝传廷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欠款12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农历2016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锋华向原告祝传廷借款20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欠款120000元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且有欠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孙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农历2016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锋华归还欠款120000元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传廷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