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万斌、杨生枝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万斌,杨生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万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生枝,女,1965年l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再审申请人曹万斌与被申请人杨生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张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万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对该车辆采取的必要措施是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书中论述的抵债协议只能作为向任志海主张权利的证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完全是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交付车辆转移所有权后又反悔,私自使用了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依法对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自力救济,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二、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车上货物货主郑怀英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车上煤的运费的价格,因货主郑怀英与本案涉及的煤炭价格有着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而且其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又是雇佣关系,因此其证明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对鉴定书鉴定的390元是否合理未予以审查,与当前的运输行业情况不符,而且被申请人自己在抵债交车的时候也说自己不挣钱;三、一审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八)、(九)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丈夫拖欠其加油款的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申请人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条件返还。原审判决及本院认定并无不当。所以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曹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万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 红 有审判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周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