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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路传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传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路传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路传勇身患疾病,盱眙县看守所拒绝收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传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路传勇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路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路传勇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豪爵牌HJ1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中医院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传勇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路传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路传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传勇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郑某前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查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及车辆照片、产品合格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路传勇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传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传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传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传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