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达朋诉刘果阳丁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朋,刘果阳,丁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24号原告:李达朋,男,193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受害人李其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果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丁向科,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达朋与被告刘果阳、丁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被告刘果阳、丁向科、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336.6元(原告原提出诉讼请求为337962.8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733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李其胜驾驶湘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益阳市泥江口镇大坝塘村往桃江县灰山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杨家湾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果阳驾驶的湘X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其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刘果阳驾驶的湘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果阳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发过程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他系被告丁向科雇请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处理赔偿问题。被告丁向科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要求依法核实被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四、该事故同时造成一死两伤,应按各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强险的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刘果阳系被告丁向科雇请的驾驶员及该事故系被告刘果阳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刘果阳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受害人李其胜死亡的原因、受害人李其胜生前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人人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就受害人李其胜事发前在外务工的情况所提交的夏纯洁、夏多奇、聂志成的证明及益阳市泥江口镇大坝塘村村委的证明,各被告提出夏纯洁的证明未证实受害人李其胜事发前具体的务工时间,夏多奇及聂志成的证明仅能证实受害人李其胜于2011年至2014年在“五湖东来顺”酒店务工,而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5日,其间隔时间有一年多。益阳市泥江口镇大坝塘村村委不能证明受害人李其胜在外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受害人李其胜事发前仍在“五湖东来顺”酒店务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其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其胜所驾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李峥嵘与行人卢吉秋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果阳系被告丁向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果阳系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丁向科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果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果阳驾驶的湘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了湘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其胜死亡、李其胜所驾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李峥嵘与行人卢吉秋受伤,对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损失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的剩余部分,根据湘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其胜与被告刘果阳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份额,由雇主被告丁向科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丁向科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其胜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比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6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受害人李其胜事发时的年龄,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可比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月平均工资4490.7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应为26944.5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该事故已造成李其胜死亡及受害人李其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根据受害人李其胜生前的被扶养人有李其胜之父原告李达朋及李达朋的年龄、扶养人人数,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7.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原、被告一致认可500元,本院确认500元。故因李其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10630元/年×5年÷4人)、车损500元,合计312332元。被告丁向科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丁向科。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李其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李达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694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车损500元,合计312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6467.8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0759.24元,共计负责赔偿147227.1元,由原告李达朋自行负担165104.9元。被告丁向科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李达朋的赔偿款50000元,由原告李达朋负责返还给被告丁向科;二、驳回原告李达朋要求被告刘果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李达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负担1958元,由被告丁向科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