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林生、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林生,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林生,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南区那彭镇彭兴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周洋,镇长。上诉人袁林生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那彭镇人民政府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林生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那彭镇人民政府以公开招标形式建设担坳村综合办公楼,未经上诉人同意,拆除了拟建担坳村综合办公楼占地上的建筑物,即拆除了上诉人的缸瓦窑。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缸瓦窑被拆除。那彭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就认定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林生的起诉请求:1、确认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那彭镇担坳村委缸瓦窑和占用上诉人缸瓦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那彭镇人民政府赔偿袁林生经济损失200万元。上诉人袁林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为其主张提交了《立买窑契一张》、《营业执照》、《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钦南区那彭镇担坳村综合楼主体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袁林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行初4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倩红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黄富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