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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海,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谢利东,李强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467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人民广场商住楼第一区B幢M层。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仲,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海,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总经理。被告:谢利东,男,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强义,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海、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仲、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对前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为解决店面装修资金缺口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金借【2015】082700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十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为了确保借款人张海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成都兆鸿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西段邮政商业中心1幢4层共计1628.8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向抵押权人(即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成都兆鸿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强义、谢利东于同日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及各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委托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张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未作答辩。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被告成都兆鸿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谢立东、李强义、张海身份证;2、借款合同1份;3、被告成都兆鸿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成都兆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4、被告成都兆鸿公司、谢利东、李强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3份;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借款收条1份;6、原告财务室出具的明细表;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据复印件。被告张海、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海以解决流动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成都兆鸿公司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成都兆鸿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西段邮政商业中心1幢4层共计1628.8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向抵押权人(即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及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被告张海未还本付息。被告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委托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与被告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张海、谢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收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又约定了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张海借款50万元逾期未支付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至。被告成都兆鸿公司、李强义、谢利东自愿对被告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三被告李强义、成都兆鸿公司、谢利东应当对被告张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海、李强义、成都兆鸿公司、谢利东承担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特别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对原告向被告谢利东、李强义、张海、成都兆鸿公司主张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由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李强义、谢利东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第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海、成都兆鸿置业有限公司、谢利东、李强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