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好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陈好妮,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陈禹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席红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19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好妮,女,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法定代表人:李晓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涛,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川,男,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红勋,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瑞民,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30日,住禹州市。系被告席红勋之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涛、陈好妮、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陈禹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席红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俊涛、陈好妮、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陈禹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席红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多判给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住院10天,一审认定11天不当,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吴俊涛、陈好妮、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陈禹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席红勋缺席未答辩。陈好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禹川不定期雇佣被告席红勋、原告陈好妮等人从事农村家庭酒席包办生意;有生意时,被告陈禹川就通知被告席红勋等组织人员,到客户家中操办酒席,结束后,被告席红勋按被告陈禹川的规定,从客户支付的费用中,直接为同去干活的人员支付工资,余款交付给被告陈禹川。2016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席红勋按照被告陈禹川的要求,驾驶被告陈禹川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原告陈好妮及孙付翠、白会亭等人外出操办酒席,当其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村石英沙厂门口段时,与吴俊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为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好妮和被告席红勋两人受伤,另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好妮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6665.63元,交通费480元。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红勋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逾期未检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将六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等情。另查明1、肇事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人寿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被告陈禹川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3、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席红勋按照被告陈禹川的要求,驾驶被告陈禹川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吴俊涛驾驶停放在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席红勋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孙付翠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红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70%、30%为宜;即,由被告席红勋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席红勋受雇于被告陈禹川,其所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禹川承担,但考虑到被告席红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被告陈禹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被告陈禹川赔偿后,再另行起诉向被告席红勋追偿,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将被告陈禹川、席红勋分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即以由被告陈禹川承担45%、被告席红勋承担25%为宜;二被告在此基础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首先按比例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两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龙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俊涛驾车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6665.63元;2、误工费1053元(34941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元330元(30元/天×11天);5、护理费1053元(34941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9911.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36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1779.04元,两项合计5464.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88.95元;被告陈禹川承担2802元,被告席红勋承担1556.64元。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好妮各项损失5464.0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好妮各项损失88.95元;三、限被告席红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好妮各项损失1556.64元。被告陈禹川对被告席红勋的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原告陈好妮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禹川多垫付医疗费198元;五、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陈禹川承担60元,被告席红勋承担40元,由原告陈好妮承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住院日期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根据陈好妮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登记时间及长期医嘱单显示的治疗情况,陈好妮于2016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日常习惯住院当日和出院日均计算在住院时间内,故一审认定陈好妮住院11天符合其治疗的客观事实,对住院时间的认定并无当,与住院时间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