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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金明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未被留置审查),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2017)渝023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陈一、助理检察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忠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金明酒后驾驶渝F20M**号小轿车从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金马花园停车场出发,途径红星广场、日月大酒店、长江大桥往忠县复兴镇方向行驶。13时33分,当行驶至忠县S302线9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渝FDS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张金明当场昏迷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于同年1月12日(刑事立案前)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金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金明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34.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收条,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上诉人张金明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有5个老人需要照顾,请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张金明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金明于2017年1月9日13时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午,张金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涉毒逃犯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逮捕证、起诉书,上诉人张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金明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一审判决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金明提出家有5个老人需要其照顾的意见,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理由。鉴于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张金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金明提出改判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张金明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34.8毫克/100毫升,酗酒程度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危险驾驶犯罪,不宜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张金明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金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金明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金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金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