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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元会与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会,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第1800号原告:胡元会,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会诉被告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胡元会与华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华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华辉公司支付胡元会2016年9月至离职期间的工资2400元;3.华辉公司支付胡元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个月×4435元/月×2=106440元。事实和理由:胡元会于1998年9月22日入职华辉公司,任华辉公司生产部锯料工一职,月工资平均2600元/月。华辉公司为了达到逼迫老员工主动离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华辉公司以安排胡元会到广东“信宜华辉分厂”工作为籍口,于2016年8月以让胡元会在华辉公司无法打考勤上班的恶劣方式,剥夺胡元会在华辉公司劳动的权利,进而克扣胡元会工资。2016年10月18日,胡元会依法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并提供了录音、录像、照片视听资料和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华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然而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采信了华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以胡元会诉华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无效、不充分为由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胡元会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辉公司辩称,1.胡元会主张华辉公司存在违法解雇的理由是华辉公司克扣胡元会8月的工资以及安排胡元会到信宜出差,但是从华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华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8、9月份的工资给胡元会,在胡元会不同意到信宜出差之后,华辉公司没有强迫胡元会继续到信宜出差,故胡元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胡元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胡元会应提前30天向华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胡元会是在2016年10月18日电话告知解除合同关系后再没有正常出勤,该解除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华辉公司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同意向胡元会支付10月工资及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胡元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元会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元会于1998年9月22日进入华辉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锯料工一职,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合同约定正常上班时间的初始工资为151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华辉公司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0月18日,胡元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华辉公司向胡元会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3900元;2.华辉公司向胡元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440元;3.华辉公司向胡元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5.36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胡元会与华辉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华辉公司通知和支付胡元会2016年10月份工资340.58元;3.华辉公司通知和支付胡元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5.36元;4.驳回胡元会的其他申诉请求。胡元会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胡元会2016年8月、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16.11元、2519.52元,扣除社保费用214.9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200.20元、2303.61元,工资构成为底薪1600元+技术津贴、奖金200元+计件绩效。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胡元会于2016年8月22日、23日、24日、26日、29日、30日、31日均有打卡上班,并计算实勤天数;胡元会于2016年9月27日至30日年休假;胡元会于2016年10月10日请假。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休假条,该休假条显示胡元会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回家为由,休假4天。华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请假条,该请假条显示胡元会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有事要外出为由,请假1天。胡元会确认华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均是通知银行转账,并于仲裁阶段提交了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中的月平均工资为2479.13元。胡元会确认收到华辉公司发放的2016年8月、9月份工资,但认为存在九月份之前的补助没有结清。胡元会称华辉公司没有支付提成,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此提起劳动仲裁。胡元会确认从2016年9月份起一直在华辉公司上班至2016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请假条、休假条、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胡元会、华辉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华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华辉公司是否支付胡元会2016年9月至离职期间的工资2400元。关于焦点一。华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请假条、休假条、考勤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有采信。根据华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胡元会在2016年8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有打卡记录,结合胡元会从2016年9月份起一直在华辉公司上班至2016年10月18日的事实,对华辉公司辩称没有强迫胡元会继续到信宜出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8月22日至31日,胡元会出勤7天,华辉公司已按胡元会的实勤天数计付工资,对胡元会诉称华辉公司克扣其2016年8月份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胡元会称华辉公司没有支付提成,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元会诉称华辉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胡元会于2016年10月18日通知华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胡元会与华辉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对胡元会要求华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1.胡元会确认收到2016年9月份的工资,但认为存在九月份之前的补助没有结清。案涉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胡元会的工资构成中有补助款,工资表中也没有体现胡元会的工资中有补助款,胡元会称华辉公司未支付其九月份之前的补助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胡元会要求华辉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2.根据华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胡元会于2016年10月份平日上班40小时,按胡元会底薪1600元(即折合成正常上班时间的小时工资为9.2元、日工资为73.6元)计算,胡元会2016年10月份的工资为373.89元[40小时×9.2元+73.6元×3天(2016年国庆节)-214.91元(社保费用)],故对胡元会要求华辉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37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胡元会、华辉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华辉公司支付胡元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5.36元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从该仲裁结果,故华辉公司应向胡元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元会与被告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元会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373.89元;三、被告东莞华辉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元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5.36元;四、驳回原告胡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柏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