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某1、汪某等与任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汪某,任某2,任某3,任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810号原告:任某1,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汪某(曾用名任秀书),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2,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任某3,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任某4,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任某1、原告汪某诉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敏、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1、原告汪某、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汪某诉称:任长久与原配生育三子任某2、任某3、任某4,罗开贵与原配生育一女汪某,1964年任长久与罗开贵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1。任长久于1997年8月去世。多年来,我们俩一直承担赡养和照顾着罗开贵的义务,任某2、任某3、任某4很少与罗开贵来往。1998年10月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将江岸区黎黄陂路3号2-10房屋分配给母亲罗开贵居住使用,2016年5月罗开贵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2012年2月24日、2015年6月18日罗开贵立有遗嘱二份,明确表示一切财产及上述房屋由我们二人继承。2016年黎黄陂路3号房屋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7月罗开贵去世,现遗有房屋拆迁补偿款583184.10元,我们应当共同享有该笔遗产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罗开贵在2015年6月18日所书遗嘱有效;2、由任某1与汪某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583184.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2、任某3、任某4负担。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辩称:我们对两份遗嘱持有怀疑,罗开贵在2015年6月18日立遗嘱时,不享有房屋产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任长久携子任某2、任某3、任某4,罗开贵携女汪某,双方于1964年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任某1。任长久于1997年8月死亡。1998年10月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将武汉市江岸区黎黄陂路3号2-10房屋(面积33.25平方米)分配给职工罗开贵居住使用,2016年5月27日罗开贵交纳购房款10422.88元,购买了房屋全部产权。2016年2月黎黄陂路3号房屋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经双方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83184.1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罗开贵立自书遗嘱表明任某1、汪某对其很照顾,其去世后,黎黄陂路3号房屋由任某1、汪某居住和享受其它待遇。2015年6月18日罗开贵立代书遗嘱表明一切遗产及黎黄陂路3号房屋全部归任某1、汪某继承所有,见证人仅有一人汤红霞。2016年7月4日罗开贵死亡。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继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任某1、汪某提交的任长久、罗开贵的档案材料、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火化证明、购房发票、房屋征收结算单、江岸区长安老年康乐园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任长久与罗开贵虽系夫妻关系,但黎黄陂路3号2-10房屋是任长久死亡后罗开贵取得的财产,属于罗开贵的个人财产。2015年6月18日罗开贵立代书遗嘱表明黎黄陂路3号房屋全部归任某1、汪某继承所有,但此时罗开贵并不享有该房屋产权,直到2016年5月27日罗开贵交纳购房款后,罗开贵才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且该代书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2015年6月18日罗开贵的代书遗嘱无效。罗开贵于2016年7月4日死亡后,黎黄陂路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83184.10元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子女共同继承,任某1、汪某、任某2、任某3、任某4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查,罗开贵生前一直由任某1、汪某照顾和陪伴,任某1、汪某对罗开贵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结合本案事实,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583184.10元,任某1、汪某各享有35%的份额,各分得204114.43元,任某2、任某3、任某4各享有10%的份额,各分得5831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6月18日被继承人罗开贵的代书遗嘱无效;二、房屋拆迁补偿款583184.10元,原告任某1分得204114.43元、原告汪某分得204114.43元、被告任某2分得58318.41元、被告任某3分得58318.41元、被告任某4分得58318.41元。三、驳回原告任某1、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9692元由原告任某1、原告汪某各负担3392.20元,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各负担969.20元。因此款原告任某1已全部预交,故原告汪某、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人民陪审员 文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