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龙超与吴海峰、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超,吴海峰,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340号原告:张龙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人,农民,住该村。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南苑中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春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西侯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侯斌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肖博(系侯斌田儿子),男,现住南和县。原告张龙超诉被告吴海峰、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龙、被告皇仕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田、牧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吴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龙、被告皇仕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肖博、牧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田、牧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斌、被告吴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龙、被告皇仕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皇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田、被告吴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超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海峰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的雇员,2015年7月,被告牧羊公司在皇任公司承建工程。2015年7月27日,被告牧羊公司指派吴海峰带领原告去皇仕公司施工,2015年7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平台高处坠落,被送至邢台市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耻股下肢骨折,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48000元。被告吴海峰垫付了20000元,其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和吴海峰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在本案中牧羊公司和吴海峰系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皇仕公司作为受益人和工程发包方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依法公判,维护法律的尊严: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28520元、护理费9231元、生活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按实际数额计算),以上共计758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牧羊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牧羊公司与被告吴海峰仅存在承包关系,吴海峰并非牧羊公司员工,牧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由牧羊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除医疗费以外,其余各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皇仕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皇仕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提到自己系被告牧羊公司雇员,原告自己在施工中造成伤害,依法应由原告雇主即被告牧羊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雇主,更不是原告事故的负责人,况且答辩人在与被告牧羊公司协商施工时曾专门提到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被告牧羊公司承担,所以据以上理由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峰未作答辩。原告张龙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牧羊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牧羊公司雇员,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吴海峰为原告在南和县医院支付医疗费的凭证(银行交易存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牧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牧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原告的工资收入等与案件相关的问题。5、原告工友李某与被告吴海峰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工友李某与被告吴海峰曾就赔偿事宜协商的过程以及本案的事实情况。6、牧羊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服,拟证明原告系牧羊公司雇员。7、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被告皇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跟皇仕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皇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牧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另有证据(本院调取):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被告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牧羊公司提交、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牧羊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牧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皇仕公司对上述证据(牧羊公司提交、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与我方无关。被告吴海峰对上述证据(牧羊公司提交、本院调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牧羊公司对原告证据、牧羊公司证据及另有证据(本院调取)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以及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2的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原告)证据3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在持卡人签名处是吴峰,并非本案被告吴海峰。对(原告)证据4的意见是: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并非牧羊公司员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对(原告)证据5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通话的对方是吴海峰本人。对(原告)证据7(6)牧羊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服的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更不能证明原告系我方公司员工。对(原告)证据8(7)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当由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再有证据: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对无异的保险单号为201701232100015000144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被保险人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皇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海峰及牧羊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牧羊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单,被告牧羊公司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海峰为原告在南和县医院支付医疗费的凭证(银行交易存根),被告吴海峰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证言,被告牧羊公司虽否认,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被告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牧羊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张龙超和其他工人直接受雇于被告吴海峰在被告皇仕公司内从事安装工程施工时,从平台高处坠落下来致伤。随后被送至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治疗费用47343.27元。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费用共计556元。期间,被告吴海峰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其它费用,被告吴海峰拒不支付。本次事故,原告张龙超遭受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637.16元,其中医疗费47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679.89元,营养费93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牧羊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售给被告皇仕公司宠物食品生产线成套设备的加工安装,被告牧羊公司与皇仕公司的代表人侯斌田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皇仕公司(侯斌田)为定作方,被告牧羊公司为承揽方。被告牧羊公司委派被告吴海峰为现场管理人,2015年7月30日,(投保人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龙超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二、被告吴海峰为原告在南和县医院支付医疗费的凭证(银行交易存根)。三、证人李某证言。四、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五、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六、原告身份证、河北皇仕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为201701232100015000144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八、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龙超直接受雇于被告吴海峰到被告皇仕公司内干活,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张龙超系雇员,被告吴海峰系雇主。张龙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平台高处坠落下来致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吴海峰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平台高处坠落下来致伤,被告吴海峰作为雇主,对原告作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海峰不是被告牧羊公司的员工,而吴海峰又雇佣原告为被告牧羊公司的工程工作,故被告吴海峰实质上系被告牧羊公司在被告皇仕公司工程的承包人,而被告牧羊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接受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吴海峰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当与被告吴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皇仕公司与被告吴海峰、牧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牧羊公司与皇仕公司的代表人侯斌田签订了“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宠物食品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YXG150425MSL01K)”,且牧羊公司作为承揽方具有相应资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海峰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牧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皇仕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计47899.27(47343.27+180+16+3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1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天×31天=3100元。③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的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确定原告日误工费为33543÷365=91.90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时间及进行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损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桡骨远端骨折、10.2.14股骨干骨折、10.2.20跖趾骨骨折(误工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计91.90元/天×120天=11028元。④(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确定原告日护理费为19779÷365=54.19元。故原告护理费计54.19元/天×31天×1=1679.89元。⑤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31天,营养费计930元。以上费用共计64637.16(47899.27+3100+11028.8+1679.89+93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51元,本院依法支持64637.16元,由于被告吴海峰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吴海峰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637.16(64637.16-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超各项损失费用44637.16元。二、被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龙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吴海峰承担998元,原告张龙超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