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7)浙0106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自本市东新路出发上路行驶,途经东新路、石某、留石高架城市快速路、紫金港北路、天目山路。当日3时35分许,当被告人周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溪名园小区门口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遂右转进入西溪名园小区通道内,后被民警发现并将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84mg/100ml。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