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075号原告:南京弘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5419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清水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鞠春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8313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ZHAOshuibin。原告南京弘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诉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春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公司诉称:自2015年起,其与被告易北公司签订多次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易北公司出售变频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易北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易北公司尚欠其货款159274.54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易北公司支付货款159274.54元。被告易北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易北公司曾多次发生变频器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2月28日,弘鑫公司向易北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乙方欠甲方所有产品货款为159274.54元。(其中未开票金额为14324.54元)。”易北公司在该对账单上乙方处盖章予以确认。此后,易北公司一直未付该款。审理中,被告易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易北公司曾多次发生变频器买卖合同关系,弘鑫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易北公司对弘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弘鑫公司要求易北公司支付货款15927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弘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274.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3元,由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