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德英与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英,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744号原告:韩德英,女,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季华,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洲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宋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德英与被告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7时40分许,季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商业街南××路地段倒车时,与韩德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德英受伤。2016年5月31日,该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季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德英不承担责任。被告季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相关赔偿由所投的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7时40分许,季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商业街南××路地段倒车时,与韩德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德英受伤。韩德英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17.39元,其中被告季华垫付522.4元。2016年5月31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华承担全部责任,韩德英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华驾驶机动车与韩德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韩德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德英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季华驾驶的车辆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确定原告韩德英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为7天、无需护理。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39元、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天,110元/天不高于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5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892.39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季华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德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69.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华5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玮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