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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2008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平、王丽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某与梁某(另案处理)有矛盾,2015年11月份,梁某与被告人褚某某预谋后,由褚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找人殴打刘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殴打刘某某。其间,梁某、褚某某带李某某、王某某到刘某某的住处、东方大酒店指认刘某某及其所开车辆。2016年2月2日22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经由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引路至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济南饭店南门,后在该饭店院内,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将刘某某打伤。2016年2月2日,梁某将6万元打至褚某某指定账户,后褚某某经由李某某给付王某某5万元,作为其殴打刘某某的好处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只认识李某某,不认识褚某某,在牛阵饭店打完人就跑了,李某某给其转账5万元作为酬劳。被告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出于哥们义气替褚某某找王某某伤人,从中没有收取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只是起到将王某某带到现场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所在社区愿意提供社区矫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褚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喝酒时答应梁某并受其指使联系李某某、王某某伤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平常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再犯的可能,希望法院对褚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沂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褚某某在沂南县所涉案件已被撤销案件处理。经法庭审理查明:梁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系连襟,两人因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等事宜产生过矛盾,梁某萌生找人教训刘某某的想法。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梁某与被告人褚某某预谋、商议找外地人殴打刘某某,由褚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他负责找人,李某某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告知殴打事宜及酬劳,王某某同意殴打刘某某。其间,褚某某、梁某带领王某某到刘某某的住处及东方大酒店附近指认过刘某某本人及其所驾驶车辆。2016年2月2日晚上,梁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济南饭店的牛阵宴请刘某某等人,褚某某将该信息告诉李某某,李某某乘坐出租车给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引路至济南饭店南门。王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进入济南饭店,遇刘某某离开包间独自到院内,遂用棍棒将刘某某头部及全身打伤,刘某某的朋友在房间内听到呼救声随即赶到,王某某被打伤后逃跑,将摩托车、手套遗留在现场。事后,褚某某将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6万元取出交由李某某,李某某留下1万元,将剩余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所见面部及枕部多处皮肤裂伤,下肢活动受限,右耳廓多发挫裂伤、软骨暴露及多处碎骨,经CT检查示右侧额骨骨折并额窦积液、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颧骨及右侧眶内壁骨折并鼻窦积液,左侧髌骨、股骨外侧髁、胫骨近端骨折,面部予以清创缝合。次日,刘某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行左下肢石膏固定。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右额部发际缘处有一长5cm不规则疤痕,前额正中有一长约4.7cm斜行疤痕,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额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三处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鼓膜穿孔2个月后未愈合,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耳廓有一长5.4cm疤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公安人员根据现场遗留手套中提取的DNA进行信息比对,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王某某手机号码进行研判,锁定了被告人李某某,并于2016年2月24日分别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公安人员根据对李某某电话号码研判后,锁定被告人褚某某,并于同年3月30日将褚某某抓获。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对上述受雇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5月13日,同案犯梁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所获非法所得中剩余款项23700元予以扣押。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同案犯梁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刘某某对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日,连襟梁某约其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牛阵饭店吃晚饭,还有孙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彭金贵等七人参加。席间,彭金贵和他的女朋友先行离开将手机忘在餐桌上,让其把手机送到饭店门口。其走到饭店门口西边感到后脑勺被打了两下,转身后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打其头、背部三四下,其被打倒在地上,他继续用木棍打头、身体及腿上。他自称是“雷锋”(听口音像东北人),边说边使劲打,朋友听到其呼喊声跑了出来,那个男子就跑掉了。其与梁某认识二十几年,自2009年起两人在鲁商御龙湾承包工程从事房地产,在工程上有点经济纠纷,所以怀疑系梁某所为,而且当晚在场的其他人孙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彭金贵与其均没有矛盾和纠纷。2017年5月份,在亲戚们的劝解下,梁某赔偿40万元现金以及两人干工程的尾款,其对梁某就谅解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日23时许,其在牛阵饭店保安室上班,听到院里有人喊“你是谁”以及“啪啪”的声音,看到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在大厅门外东侧持一根木棍不停地殴打一名倒地男子的头部、胳膊以及肩膀等部位。倒地的男子呼喊救命,从大厅里冲出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手里拿着啤酒瓶砸到年轻人的头部流血,那个年轻人就从南门跑了。在现场有一辆踏板摩托车,车上有一根钢筋,可能是年轻人遗留在现场的。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三人与刘某某都是朋友,范某某给梁某维修过饮水机,梁某以感谢范某某为由约请几人吃饭,刘某某又邀请他的发小彭金贵。彭金贵带着名为“燕子”的女子前来,后来“燕子”提出早走,刘某某帮忙找代驾,送他们离开,后刘某某又返回取彭金贵落在饭店的手机再送到外面。几分钟后,其几人在包间内,听到刘某某喊救命就冲出去,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在饭店门口手持木棍连续打躺在地上的刘某某,范某某和孙某甲拿啤酒瓶扔向那个男子,砸到他头顶左侧,那个男子转身就跑,三人就去追赶但未追上,梁某在现场照顾刘某某。证人孙某甲、范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日22时至22时30分许,在该饭店888房间的客人被打了,打人者是一个小伙子,约二十六岁,身高约一米七,较瘦、平头、长脸、双眼皮,带着一个白色耳机,上身穿着一件墨绿色冲锋衣,下身像黑色裤子。他两次问过其厕所的位置,后来其在吧台外边帮人找房间时,他又来问刚才进来的两男一女去向。当时正值客人结账时间,其工作比较忙,没有留意他具体做什么,后来听说他在被打客人所在包间对面的一楼大厅6号桌附近坐过,其没有看到打人过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日22时许,一个男乘客在在历城区七里河路与工业南路路口附近小天鹅火锅附近搭乘其出租车到经四纬六路济南饭店。他三四十岁,本地口音,戴眼镜,身材较瘦。他上车不久就有一辆摩托车开始尾随,当时车速较快,他还嘱咐慢一点,还打了好几个电话。到达济南饭店的牛阵时,他和骑摩托车的人有过简单的对话。乘客让其继续向前走,但没有说目的地,让沿着经四路至纬十二路行驶至经二纬六路后下车离开。其能够辨认出男乘客即被告人李某某。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对银行卡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在济南、泰安租房居住。在济南居住时,他认识的朋友“凯凯”让他帮忙,其猜测让他帮忙打架,王某某对其说过此后两人不能在济南住了,其便回到了肥城老家。腊月24日前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嘱付其不要再用济南的手机号码。腊月28日,王某某来找其称给“凯凯”帮忙的事结束了,还给其一张银行卡。正月初二以后,两人在泰安想从取款机取款,还用该银行卡的钱购买电动车、支付房租等。这张银行系其要本人名下,2月3日5万元入账时,银行卡在王某某手中,其不知道详情。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银行卡内剩余的款项以及取出的3700元上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对银行卡照片、存款凭证、与王某某通话记录。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陪彭金贵与刘某某等人牛阵饭店吃饭,后有事提前离开,彭金贵忘记拿手机联系了刘某某并让其回去取。其返回后,看到刘某某坐在饭店门口头上有血,其就打了120还报了警,同他人将刘某某送医。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妹妹王艳在梁某的公司工作。9.证人王某乙、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公司老总梁某安排其给刘雅辉农行卡存入6万元,但没有说明这个钱款的用途。其从公司账户上支取,在公司电脑上记录取现6万元,备注是还公司借款。10.同案犯梁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刘某某一起合伙干过工程,但合作不愉快发生了矛盾,其感觉被他坑了就想找人打他一顿出气。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和被告人褚某某吃饭时提起刘某某的事,想让褚某某打他一顿,褚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之后两人相约见面商量打人的事,褚某某称他在济南做放贷生意不想亲自动手,就提出找别人来干,其同意了就确定找外地人具体实施。褚某某提出已找到一个东北小伙子但需要5万元。其向褚某某承诺过事后有工程的话让他跟着一起做,在那个东北小伙子要5万元,其给褚某某转账6万元,由他自行处置。其将刘某某的照片以微信方式发给他,还买了几部诺基亚手机,又将刘某某的行程及车辆号码告诉褚某某,让他和东北小伙子在东方大酒店附近认识一下刘某某,最后商定在刘某某家门口动手,还带他们去指认了他家的地址。2016年2月2日,其以感谢刘某某的朋友给其更换净水器滤芯为由约刘某某和他的朋友们在济南饭店的牛阵吃饭,并在饭前让公司的会计王艳把6万元转给褚某某提供的账号里,还电话告知褚某某其和刘某某当晚在牛阵吃饭,让他等电话守在刘某某家门口。席间,刘某某的朋友提前离开把手机落在饭桌上,刘某某给他送手机,其在房间内听到他喊救命跑出来,看到他倒在地上。在送刘某某就医的路上,其与褚某某电话联系才知道是东北小伙子打的。其能够辨认出褚某某、李某某,不能辨认出王某某。11.书证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山东省中医院病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1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以及(济)公(槐)鉴(伤)[2016]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济南军区总医院耳鼻喉科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伤检照片证明:2016年2月4日,因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不稳定,尚住院治疗,待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一步鉴定。同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被人用棍棒击打头部、背部、手部及腿部,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近端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右额部发际缘处有一长5cm不规则疤痕,前额正中有一长约4.7cm斜行疤痕,其面部疤痕依据上述标准第5.2.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额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依据上述标准5.1.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颧骨骨折,依据上述标准5.2.4u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髌骨骨折,依据上述标准5.2.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耳廓有一长5.4cm疤痕,依据上述标准5.2.5d、5.2.5f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其右耳孔膜穿孔2个月后未愈合,依据上述标准第5.3.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金桥小区4号楼2单元604室进行搜查,将王某某平常穿着的衣服予以扣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三部诺基亚手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1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提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牛阵饭店视频截图、鲁AT24**出租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上车位置和下车位置车顶摄像头截图及相关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褚某某对作案前踩点策划及对被害人住处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上下出租车的时间、位置,被告人王某某进入牛阵饭店的时间;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警情况。1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调取的曲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雅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艳名下的齐鲁银行卡AI0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6年2月2日,王艳将6万元现金转入刘雅辉名下银行卡的事实。1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槐公(刑)勘[2016]06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四纬六路济南饭店大院内,济南饭店大门朝南,门内安装车辆通行起落杆,据东侧起落杆北275cm处地面上有一45cm×20cm范围内点状血迹,饭店大门南经四路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南角位置盲道上有一50cm×32cm范围内点状血迹,距该血迹北侧30cm两路肩之间地面上有一60cm×50cm范围内滴落血迹,对血迹使用棉棒沾取。17.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43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遗留手套上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系被告人王某某所留;在送检的地面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系范某某所留;从被害人刘某某衣物上检出人血,系刘某某所留。18.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勘查现场,发现一辆可疑踏板摩托车,经查看现场录像系被告人逃跑时遗留在现场,摩托车上有一黑白图案的编织袋,内有螺纹钢筋棍一根、手套一副,将上述车辆及物品提取。1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抓获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该所接警后进行侦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下犯罪嫌疑人的影像及犯罪过程,且现场遗留手套、钢棍以及编织袋,提取手套内的DNA和监控录像,经网上比对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对王某某的手机号码研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此案的共犯,遂于2016年2月24日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经对李某某的手机号码研判分析,认定被告人褚某某亦有作案嫌疑,同年3月30日将褚某某抓获。2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曲某某扣押了款项23700元。2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同案犯梁某已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予以网上通缉,2017年5月25日,梁某主动投案,并于同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2.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依汶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下载自全国公安在逃人员信息网的在逃人员信息以及在逃人员撤销表,出具的王某某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强迫吸毒案被吉林省公安局白山市红旗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3月7日,该局已作出撤逃处理。24.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解)决字[2008]第2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决字[2013]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2013年1月21日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5.沂南县公安局依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沂南县公安局沂南撤案字〔2017〕0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沂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告人褚某某予以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4月17日对褚某某所涉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处理。26.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姚庆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明:李东民、梁某、刘某某的妻子系亲姐妹,分别为姚庆娟、姚庆君、姚庆梅。2017年5月份,姚庆君称梁某和刘某某已经谈好和解内容,让李东民做见证。5月24日,在刘某某的家中,梁某与刘某某经电话沟通谈妥了协议内容,梁某委托李东民在协议上签字,梁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的归属,刘某某对梁某表示谅解。上述40万元由梁某委托谭兵、姚庆君先后在5月中旬、5月24日转账10万元、30万元给姚庆娟,5月24日下午姚庆娟将上述款项40万元转给姚庆梅。27.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东东”)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夏天,其认识了小名为“开开”的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和他的朋友约其一块吃饭,他的朋友提出给5万元报酬让其帮忙教训一个人,其同意了就把女友曲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给了他。几天后,李某某通过彩信发送一张三十多岁男子的照片,其知道被打男子的相貌以及有一辆路虎车辆的信息。2015年2月2日下午,其知道被害人在济南饭店吃饭,就在工地找了一根钢筋棍子和一根镐把子,骑摩托车在武警医院附近与李某某见面,由他带领着来到济南饭店寻找照片上的人。其在饭店的院子里等着他独自出来,从他身后用棍子打在他头上,又用镐把子打他的肩膀、头部及腿部,约三、四分钟,他躺在地上不停地呼救、挣扎,还问其是谁,其自称雷锋。他几个朋友听到声音跑出来,其中一人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其就沿着饭店大门跑掉,把镐把子以及沾有血迹的衣服扔在路边,之后跑到外地。次日,其查询银行卡转来5万元,遂分三次取出。王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对作案地点、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以及钢筋棍的辨认。28.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开开”)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的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证明:其与“涛哥”褚某某一年前相识,因他向其出借过5000元未让其还款,其感觉他这个人不错。2007年,其在一个台球厅认识了自称为“东东”的东北人,之后两人没有联系过。2015年10月份,两人在台球厅又见面,互相留下微信和电话号码,他让其给他找点活干。2016年1月初,“涛哥”称有一个男子勾引他女友让其找人教训他一顿,把他的腿打断,事后支付酬劳三五万元。其就想到了经常打架的“东东”,同意帮他找人,并将此事告诉“东东”,他同意帮忙。其领着“东东”见过“涛哥”,并由涛哥带着同“东东”一起指认过被打的人并知道他有一辆尾号是86或68的路虎车。其和“东东”购买了镐把作为工具,“涛哥”让其等电话何时动手。案发那天,“涛哥”告诉其那个男子正在济南饭店的牛阵吃饭,“东东”在其一块吃饭就决定在饭店里动手。因他不知道济南饭店在何处,其乘坐出租车在前面引路,“东东”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其乘坐出租车给他带路,到达济南饭店门口其独自离开。当晚23时许,“东东”打电话称事已经办妥。“涛哥”在洪楼广场附近给其现金5万元,让其给“东东”存到之前所留的“园园”的工商银行卡中。另外1万元,其用来购买摩托车了。其能够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即供述中所称的“东东”,被告人褚某某即供述中所称的“涛哥”,对作案地点(经四纬六路牛阵饭店门口)能够辨认。29.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底,其在梁某经营的饭店里吃饭,梁某提出跟他一起合伙做生意的人经常讹他钱,出资6万元让其找两个外地人教训教训他,把他的下半身砸一顿,其感觉梁某人不错,就出于哥们义气答应了。之后其找到“开开”让他找个外地人,李某某(“开开”)在腊月十几号找来一个叫“东东”的男子,并约在泉城广场附近的圆缘园见面,定下“东东”后告诉了梁某。梁某和其商量如何动手,还带着东东去指认被害人及所驾驶的尾号为86的路虎车。案发当天,梁某打电话称晚上约被害人在济南饭店让其联系好“东东”,还给了其6万元作为酬劳。其告诉李某某被打的人在济南饭店,让他饭后等被害人起他家楼下时再动手,还说只打他的腿,不要打头部,不知道李某某如何向“东东”交待的。“东东”提出在酒店里动手,其不知道详情。晚上,其约李某某在洪楼广场见面,给他现金2万元,又让他先垫上3万元,一共5万元给“东东”,次日还给李某某3万元。其和李某某一直保持电话联系,还出资让李某某买了几部老式诺基亚手机和手机卡,以方便两人联系。梁某没有给其好处,口头上说过年后一起合伙干房地产,其也没有给李某某好处,只说过让他年后跟其干放贷的事挣钱。在庭审中,褚某某还供述将梁某给的6万元中的1万元给了李某某。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其供述中的提及的“开开”,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就是动手实施伤害的年轻小伙子,被害人刘某某即其找人伤害的男子,梁某即让其找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对被害人殴打致伤的行为,其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因此李某某、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褚某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系蓄谋已久的雇凶持械伤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既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考虑到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人均自愿认罪,可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但均不能适用缓刑。李某某、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因犯罪行为非法所得的5万元、李某某非法所得的1万元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23700元予以没收,剩余部分263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上缴国库;非法所得100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上缴国库。三、存放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以及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三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