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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庆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超,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庐江县,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指定辩护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超及其辩护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庆超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和地广场盗窃被害人范某一部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70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庆超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庆超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范某,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亦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车票据、合格证、保修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王庆超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合包价认定[2017]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及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证据保全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已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庆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以上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案情、性质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