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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要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朱要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25号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城东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2959249-3。负责人:焦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要民,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要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朱要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辆四轮电动汽车的车损4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山东时风有限公司购进了时风牌电动汽车,其中包括车架号为L7SD36161809890和L7SD4C362F1732326两辆车,原告把该车停放在中牟县××路北段时风电动车市场进行销售,并委派段自力办理该项业务。2016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朱要民驾驶车辆豫A×××××号小型汽车因违法驾驶把原告停放在时风电动车市场的两辆商品电动汽车撞坏已无法销售。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要民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要民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要民未赔偿,保险公司也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要民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要民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标的额为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完全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费用,应当有法律规定及相关机构开具的发票;3、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该其事故还有其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为其保留赔偿份额;5、应当首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赔偿;6、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所涉两辆四轮电动轿车系段自力所有,对该组证据不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原、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6时40分,被告朱要民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牟县××路北段时风电动车市场时,与李聪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委托段自力代管的两辆四轮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要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自力、李聪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要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涉案的两辆电动四轮轿车所有人系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段自力系该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该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色D211电动车商品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陆佰伍拾圆整,¥650.00;橙色D501电动车商品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圆整,¥25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圆整,¥2190.00;橙色D501电动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约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圆整,¥34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朱要民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要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要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朱要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3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白色D211电动车商品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650元;橙色D501电动车商品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2190元),车辆贬值损失3450元(该车辆系未出售的商品车,其受损部位对车辆出售会有影响,不能按照新车销售,故本院支持该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费5000元,共计1479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为7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7790元。原告下余鉴定费损失5000元,由被告朱要民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九十元;二、被告朱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朱要民负担170元,原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丰庆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