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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023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朱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02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许永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银,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朱银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二、朱银腾让并返还本案租赁物即于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东区)金昊公司所有的物流仓库西面一半(建筑面积为3819.12平方米);三、朱银支付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结欠的租金26332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朱银支付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租金183333.33元;上述义务,限朱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五、驳回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金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4元,由朱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腾让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行为和租金514135.5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朱银在上述租赁的房屋内存放有价值高额的大型设备,但其不能确定设备的真正所有权人。因该设备在进口过程中尚有税费未缴纳,相关部门拟对设备进行处置。考虑到该设备不宜随意移动,租金金额暂不能确定,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朱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