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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贵银与被执行人彭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贵银,彭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罗贵银,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罗桂英,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被执行人:彭忠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贵银与被执行人彭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9957.16元及利息,交纳受理费735元,交纳申请费349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下余赔偿款19957.16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的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926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纯炳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