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代红与程天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红,程天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58号原告:杨代红,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天祺,男,199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代红诉被告程天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香艳、文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程天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红诉称:2016年9月2日7时4分许,被告程天祺报警,在龙泽路八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程天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杨代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代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程天祺撤警。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到唐山市公安交警三大要求解决。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事发后,杨代红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6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9776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5408.05元。被告程天祺答辩称,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在被告程天祺一方,根据事故发生的接触点,及非机动车的走向,可以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4分许,程天祺报警,在龙泽路八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有人受伤,后程天祺撤警。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到唐山市××××大队要求解决。2016年9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调查,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发后,杨代红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6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杨代红申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2017年4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代红评定为捌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经查,原告杨代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860.05元(住院费31302.11元+门诊费1557.94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6560元(33543元/年÷12月÷30天×90天)、护理费8385.75元(33543元/年÷12月÷30天×90天)、鉴定费3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46457.8元。其中包含被告程天祺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告知书、医院诊断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本院依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付9000元。对本事故给原告杨代红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246457.8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天祺向原告杨代红支付赔偿金116228.9元(246457.8元×50%-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代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杨代红负担859元,由被告程天祺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刘香艳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