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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张三才、张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张三才,张顺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31号原告李长山,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三才,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顺喜,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张三才、张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被告张三才、张顺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山诉称,2015年原告在阴阳××大楼××与人共同承包土地种植小麦。2016年6月1日在小麦即将收割时,被告张三才的六弟张顺喜给原告打电话说:“你种的小麦收割后卖给我哥张三才。”李长山认为张三才信誉不好,不愿意卖给他。张顺喜说:“你怕啥,有我呢!”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小麦价格为每市斤1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将收割的壹拾贰万斤小麦拉到被告张三才的面粉厂。被告称将小麦出售后就把款项付给原告,当时说的3天付款,当时张三才、张顺喜都在场,有张三才开的欠条并盖有面粉厂个体章。6月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麦子已经卖了,但款没有到账,让原告再等等。8月2日原告又去催款,被告还了贰万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壹万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伍仟元。下欠85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到2017年被告张三才面粉厂的门都关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三才辩称,小麦的质量不高,原告要的利息不合理。原告作为乡镇干部承包土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因为拆迁,村民将原来存在我经营的厂子里的粮食都取走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如果这笔欠款合理合法,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顺喜辩称,欠条没有我的名字,我只是中间人,这个买卖合同跟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张三才向原告李长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长山麦款壹拾贰万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向被告送小麦的运单,运单上载有送麦人及公斤数。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及运单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85000元。原被告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欠条、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张三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三才收到小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小麦款,下余85000元麦款未付,被告张三才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三才支付余款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顺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张顺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山支付欠款850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李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30元,由被告张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