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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学忠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忠,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永丰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梅,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新华屯,系王学忠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经营者:张颜彤,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忠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以下简称为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梅、盛立刚、被上诉人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学忠的一审诉讼请求;2.重新依法分配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学忠获得并持有伤残等级证,该证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石材厂对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缺乏证据支持。蛟河市劳鉴部门姓于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王学忠等15天,如果石材厂不提出重新鉴定,就把伤残证发给王学忠。15天后,王学忠依法领取了伤残证。石材厂辩称,一、王学忠持有的伤残等级证已经清楚记载此次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石材厂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二、石材厂提交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录音录像、一审法院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劳动能力鉴定卷宗一份以及询问笔录等多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石材厂因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但是王学忠拒绝再次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鉴定。王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6000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6000元×12个月)、医疗费1,333.75元、复印费60元,合计187,393.75元;2.解除王学忠与石材厂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王学忠在石材厂工作,工种为石匠。王学忠参加工作期间,石材厂为王学忠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5年8月6日,王学忠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到天岗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外伤及正中神经损伤。后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6日到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院附属医院、吉林市江密峰镇卫生院复查。2016年1月12日,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学忠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石材厂对其伤残十级的鉴定不服,在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受理。现王学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材厂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7,393.75元,解除与石材厂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忠系石材厂职工,因王学忠受伤,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石材厂对此鉴定不服,在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15日内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并非是最终鉴定结论,因此,应驳回王学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学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学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石材厂按照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石材厂对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王学忠拒绝接受石材厂提出的再次鉴定,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学忠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王学忠因公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根据该分类目录,王学忠因左肘外伤及正中神经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关于王学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王学忠虽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是因该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王学忠的工资情况,无法全面体现王学忠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3,400.2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石材厂应给付王学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03元。关于王学忠主张的医疗费1,333.75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张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相应的检查项目清单、门诊处方及诊断、检查项目报告等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学忠工伤疾病的诊疗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尽管石材厂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王学忠主张的1,333.7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王学忠主张的复印费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学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学忠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3元、医疗费1,333.75元,合计42,136.75元;驳回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百佳全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此件共6页,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