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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原,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河北省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杨福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杨福原辩称,1、被上诉人至今为止一直未从社会保险部门及上诉人处获得补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2.00元、鉴定费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福原在原告华夏公司承建的平泉县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建筑工地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4日被告杨福原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夏公司庭审称已为被告杨福原缴纳工伤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杨福原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为其申报工伤。被告杨福原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705.80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福原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杨福原的工作性质,其月平均工资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163.00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33元,据此计算,被告杨福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41.00元(3163.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354.64元(3544.3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177.32元(3544.33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52.00元(3163.00元×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福原在原告华夏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华夏公司为在法定期间内为被告杨福原申报工伤,被告杨福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华夏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华夏公司要求不为被告杨福原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福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52.00元、医疗费705.8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863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华夏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福原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杨福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受伤职工本人,而是由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后,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主体依据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核销。被上诉人杨福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付后,可依据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请求对上述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