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与孙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孙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1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西大街与小角交口。负责人:张祖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生,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与被告孙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0年4月25日的利息共计4994.6元,以��合计14994.6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孙文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孙文生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4994.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文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孙文生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孙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94.6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以11.7‰为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文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