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周建国,余学容,XX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32号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成都纺织印染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余留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余学容,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第三人:XX贵,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棉公司)与被告周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川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余学容、XX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川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赵晓虎、被告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第三人余学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川棉公司与周建国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川棉公司与XX贵、余学容签订了《装卸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XX贵、余学容承包川棉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搬运工作。周建国系XX贵、余学容雇佣的搬运工人,由XX贵、余学容管理、支付薪酬等。周建国不是川棉公司招聘的员工,与川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周建国与川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诉请。被告周建国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棉公司的诉请。第三人余学容述称,与川棉公司签订了《装卸业务外包合同》,周建国受余学容管理、考勤,报酬由余学容支付。周建国与川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建国于2010年2月开始在川棉公司从事勤杂、搬运等工作。2016年9月3日,周建国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受伤,被川棉公司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川棉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余学容是川棉公司库管员。周建国平时工作由川棉公司仓库主管王阳明安排。周建国每月在余学容处签字领取工资。2017年,周建国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周建国2016年9月3日受伤时与川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川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川棉公司(甲方)与余学容、XX贵(乙方)签订《装卸业务外包合同》,甲方将生产经营范围内的搬运工作发包给乙方完成,其中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调动,保证甲方生产经营工作的顺利开展。余学容、XX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工作服、装卸业务外包合同、搬运队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是否依附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在本案中,川棉公司与余学容、XX贵夫妻虽然签订了《装卸业务外包合同》,但由于余学容是川棉公司的库管员,该合同实为川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周建国受川棉公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服从川棉公司的安排、调动,川棉公司为周建国提供基本的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周建国向川棉公司提供自己的劳动,川棉公司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基于周建国客观上所提供的劳动而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川棉公司与周建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川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国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2016年9月3日受伤时与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川棉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