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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向彬与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彬,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689号原告:李向彬,男,布依族,1976年12月28日生,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龙,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户籍住址瓮安县,现住都匀市,原告李向彬诉被告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20日归还。若超期归还,口头承诺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叁拾陆万元(¥360000元);2、支付利息伍万柒仟陆佰元(360000×2%=0.72万元/月×8=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20日归还。其后原告以银行转款、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明确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7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李向彬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梦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