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与胡鹏、曹亮晓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胡鹏,曹亮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 负责人:程文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溪畔。 法定代表人:胡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鹏,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被告:曹亮晓,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峰金属厂)因与再审申请人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招工贸公司),一审被告胡鹏、曹亮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海峰金属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莹,再审申请人远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斌,一审被告胡鹏、曹亮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金属厂再审请求: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远招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以大部分送货单只有记账联(复写件)为由,来反证远招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相应货款,属于逻辑错误。(1)海峰金属厂提供送货单只是为了证明送货事实及货物金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海峰金属厂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中,远招工贸公司对其中8张是认可的,只是主张相应货款已经抵销。因此无论海峰金属厂提交哪一联送货单,均可以根据送货单认定海峰金属厂的供货金额。(2)付款与供货是两个事实,二审法院以供货证据作为判断付款的依据错误。远招工贸公司欲证明其已经付款需要提供付款凭证,海峰金属厂提交的送货单形式对认定付款事实无任何影响。即使海峰金属厂未提交任何送货单据,只要远招工贸公司认可已收到货物,就应认定供货事实。2.是否付款应由远招工贸公司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将举证义务转嫁给海峰金属厂于法无据。在远招工贸公司对货款无异议的情况下,海峰金属厂已经完成了主张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远招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二审法院认定部分货款已经相互抵销,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互为买卖关系,故本案无抵扣的基础。远招工贸公司以案外人陈笑贞向其购货为由认为海峰金属厂与远招工贸公司存在互为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笑贞系替海峰金属厂购买货物,或与海峰金属厂系共同买受人。陈笑贞与远招工贸公司之间的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海峰金属厂无关,这一事实已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53号生效判决认定。(2)二审法院在认定陈笑贞的欠款与海峰金属厂无关的情况下,又采信远招工贸公司以陈笑贞债务与海峰金属厂货款抵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海峰金属厂与陈笑贞并非同一主体,无法直接与远招工贸公司进行债务抵销。不同主体间的债务抵销需经各方同意,远招工贸公司提供“叶莉与陈笑贞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债务抵销的通知已到达海峰金属厂,但海峰金属厂并未同意该抵销事宜,陈笑贞也无权代表海峰金属厂同意。 远招工贸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峰金属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峰金属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再审答辩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程文水的《询问笔录》是在本案诉讼之前作出,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的陈述及抗辩,且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直至2015年7月14日,海峰金属厂尚欠远招工贸公司货款大于25万元的事实。但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反而认定远招工贸公司尚欠海峰金属厂货款123136.4元。2.远招工贸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通话录音及光盘、送达回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笑贞代表海峰金属厂与远招工贸公司已经对发生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业务进行了抵销和结算。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53号案件涉及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而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两案所涉时间并不重合,一、二审法院以在先判决认定该案买卖关系与海峰金属厂无关为由,对本案债务已经抵销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海峰金属厂再审口头答辩称:远招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且远招工贸公司以公证书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在二审中即已存在,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胡鹏、曹亮晓均同意远招工贸公司意见。 海峰金属厂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招工贸公司支付海峰金属厂货款6238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胡鹏、曹亮晓对远招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招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海峰金属厂与远招工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远招工贸公司向海峰金属厂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铝咖啡壶下体不锈钢咖啡壶若干。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海峰金属厂按远招工贸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多次,合计623804.5元货款未付。胡鹏与曹亮晓系远招工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资产与该二股东财产混同,故胡鹏与曹亮晓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峰金属厂与远招工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远招工贸公司向海峰金属厂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铝咖啡下体不锈钢咖啡壶。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12日、4月6日、4月10日、5月22日、12月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1日交付货物,合计欠款461181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海峰金属厂与远招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予以证实,确认合法有效。远招工贸公司尚欠海峰金属厂461181元货款,事实清楚。海峰金属厂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海峰金属厂要求远招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海峰金属厂主张胡鹏、曹亮晓与远招工贸公司财产混同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胡鹏、曹亮晓对远招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5日判决:一、由远招工贸公司支付海峰金属厂货款46118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海峰金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远招工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海峰金属厂负担661元,由远招工贸公司负担4108元。 远招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峰金属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海峰金属厂向远招工贸公司提供咖啡壶铝下体,其中2014年1月6日、1月12日提供的咖啡壶铝下体共计123136.4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远招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程文水(海峰金属厂负责人)、陈笑贞共同经营海峰金属厂,并通过陈笑贞向远招工贸公司订购咖啡壶,经陈笑贞与远招工贸公司对账,尚欠远招工贸公司货款512184元,要求海峰金属厂、陈笑贞、程文水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纠纷系陈笑贞与远招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海峰金属厂无关,并判令由陈笑贞支付所欠货款46953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远招工贸公司是否拖欠海峰金属厂货款。海峰金属厂主张其向远招工贸公司提供咖啡壶铝下体,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远招工贸公司则主张双方互有买卖业务往来,海峰金属厂主张的货款双方已进行抵扣。根据海峰金属厂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共有三联:存根联、客户联和记账联,海峰金属厂提供的送货单中除了2014年1月6日、1月12日的送货单为存根联、2014年1月17日的送货单为客户联之外,其余的送货单均为记账联,且为复写件。而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送货单的记账联(复写件)是送货人记账的凭证,即使在货款结清的情况下,送货人仍可以保留记账联。故在远招工贸公司抗辩货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海峰金属厂仅依据送货单的记账联(复写件)主张远招工贸公司尚欠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2014年1月6日、1月12日的送货单(存根联)、2014年1月17日的送货单(客户联),其中2014年1月6日、1月12日的送货单,有远招工贸公司的员工卢华聪、曹成斌的签字,虽然远招工贸公司辩称该部分货款已经在双方往来货款中予以抵扣,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远招工贸公司的抗辩难以成立,对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该两份送货单的金额为69141+53995.4=123136.4元。但2014年1月17日的送货单,因收货单位一栏只有“远招工贸杨”字样的签字,无法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且远招工贸公司不予认可,故海峰金属厂依据该送货单主张的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远招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4日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二、远招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货款123136.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海峰金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远招工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海峰金属厂负担3387元,由远招工贸公司负担1382;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海峰金属厂负担5455元,由远招工贸公司负担2763元。 再审中,海峰金属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存根联原件6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5月22日、6月8日、12月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11日。拟证明:二审法院以海峰金属厂未提供送货单存根联为由,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错误。2.远招工贸公司员工谭贤文、春妹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述两名证人分别代表该公司收取了海峰金属厂的部分货物。3.(2016)浙永证民字第3841、3842、3843号公证书,拟证明:海峰金属厂系由程文水经营,与陈笑贞无任何关联。 远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拟证明:陈笑贞是海峰金属厂的销售部经理,代表海峰金属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2.远招工贸公司员工春妹的书面证言以及远招工贸公司员工谭贤文、卢华聪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海峰金属厂提供的2份书面证言系程文水和陈笑贞要求谭贤文、春妹出具;远招工贸公司与海峰金属厂的业务往来系与程文水、陈笑贞联系;程文水曾要求与远招工贸公司抵销货款2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报当地公安处理;远招工贸公司欠海峰金属厂的所有货款均已抵销、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针对海峰金属厂的证据材料,远招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所涉货款已经抵销;证据3形成于再审期间,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针对远招工贸公司的证据材料,海峰金属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所涉网店系陈笑贞个人网店,网店内容未经海锋金属厂认可;证据2所涉三名证人均系远招工贸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峰金属厂提交的证据1、2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远招工贸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海峰金属厂提交的证据3系用于反驳远招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均系公证文书,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陈笑贞与海峰金属厂的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远招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所涉证人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远招工贸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海峰金属厂一审提交的10张送货单中的货物。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峰金属厂向远招工贸公司销售的货物金额,以及上述货物款项是否已经抵销。 因远招工贸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海峰金属厂一审提交的10张送货单中的货物,故对其自认的该项事实应予认定。至于海峰金属厂在一审中提交的qq对账单中涉及的供货事实,远招工贸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涉案10张送货单所列货款金额,海峰金属厂向远招工贸公司销售货物共计620562.3元。对一、二审判决关于送货金额的认定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远招工贸公司在承认收到上述货物的同时,提出相应货款已全部抵销的抗辩,故远招工贸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对海峰金属厂享有到期债权之事实。对此,远招工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案外人陈笑贞作为海峰金属厂的员工曾多次向其购买咖啡壶,并将购买咖啡壶之款项与涉案货款进行抵销之事实。海峰金属厂则认为陈笑贞与远招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对此节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远招工贸公司二审提交的职工工伤保险缴纳信息系用于证明陈笑贞为海峰金属厂职工的直接证据,但海峰金属厂认为其只是基于相关政策替陈笑贞代缴保险,双方实际并无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了其为远招工贸公司员工叶莉代缴养老保险的证据。故海峰金属厂的上述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陈笑贞本人在(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53号案件中否认其系海峰金属厂员工之事实,仅凭上述保险缴纳信息,不足以认定陈笑贞系海峰金属厂之员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即使陈笑贞并非海峰金属厂员工,但在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仍可能由海峰金属厂承担相应责任,故应进一步审查陈笑贞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远招工贸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陈笑贞对外以海峰金属厂负责人程文水之妻自居,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程文水之妻系杨玉其,而非陈笑贞。即使陈笑贞与程文水存在其他个人关系,也不能将之视为其有权代理海峰金属厂之客观表象。再审中,远招工贸公司又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陈笑贞系海峰金属厂的销售部经理。经查,该份公证书中的网店页面虽有关于海峰金属厂的介绍并标注联系人“陈笑贞女士(销售部经理)”,但网店店名为“陈笑贞”个人,海峰金属厂另有自己开设的网店,作为交易相对人而言,对个人网店中自称某公司职员的信息应予谨慎核对,故该证据亦不能成为表见代理之表象。至于远招工贸公司一审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银行凭证,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太弱,难以据此认定抵销之事实。 此外,远招工贸公司对与主张抵销的海峰金属厂债务相关的原始交易凭证均已无法提供,导致交易对象及相关交易事实无法查明,仅凭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海峰金属厂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故其主张涉案货款已经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远招工贸公司与案外人陈笑贞之间的货款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海峰金属厂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远招工贸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 三、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货款620562.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负担52元,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全部由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永康市海峰金属制品厂负担57元,永康市远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