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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杜玉英与王硕及闫淑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玉英,王硕,闫淑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玉英,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硕,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利,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一审被告:闫淑春,女,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玉,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再审申请人杜玉英与被申请人王硕、一审被告闫淑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玉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不采信杜玉英举证2014年4月13日闫淑春给杜玉英出具的《收据》原件错误,该收据注明“收到王振华、杜玉英房款肆万”,能够证明杜玉英出资购买房屋。(二)2014年10月13日闫淑春给王硕的《收据》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一初字第183号案件中的收据内容完全一致,说明王硕出具了假证。(三)二审采纳王硕提供的王振华妻子去世时间是2004年12月23日的证据错误,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四)杜玉英举证《房屋出售协议》、《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书》、《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合法居住人意见》均是原始原件,签字时间虽然是2004年9月9日王振华妻子去世前,但权利凭证是杜玉英和王振华共同缴纳房款才取得的。杜玉英提供的证人也能证实杜玉英与王振华是在同居之后缴纳了4万元房款。(五)王硕与闫淑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硕明知房屋已被杜玉英和王振华购买,且不能提供缴纳房款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王硕具有重大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杜玉英起诉要求确认王硕与闫淑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杜玉英、王振华与闫淑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争议房屋归杜玉英和王振华共有的案件。首先,王硕和闫淑春均承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杜玉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任何情形,其主张杜玉英和王硕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其次,杜玉英提供的王振华与闫淑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处于王振华与鲍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杜玉英主张其于鲍晓梅病故后一直与王振华同居,但至王振华死亡都没有与王振华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该合同与杜玉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玉英不具备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主体资格。另外,杜玉英虽然曾提供证人许春花、张艳出庭证实杜玉英与王振华共同购买了争议房屋,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主张与王振华共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该两名证人均系杜玉英的好友,对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或2005年的陈述与杜玉英最终确认的2005年同居之后三年左右交付房款的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王振华缴纳房款的时间确实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故主张与王振华共有争议房屋亦没有依据。(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一初字第183号案件中的收据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中证据的真实性,王硕是否足额支付房款属于合同是否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关系。(三)杜玉英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的收据原件上除闫淑春签名外均是由杜玉英书写,该收据为制式收据,在“上款系”位置标明了“房屋维修费每年115.2(2002-2014)年”,在“人民币”位置所写大写金额与“¥”位置所写小写金额完全一致,上述内容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收据内容,多余部分内容“注:2004年收到王振华、杜玉英房款肆万”与收据写明的款项内容没有关联,且与杜玉英关于同居之后三年左右交付房款的陈述矛盾,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杜玉英与王振华在同居期间共同交付房款的证据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鲍晓梅去世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的证据虽然是由王硕在二审期间提供,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杜玉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亦无不当。(五)虽然王振华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多年,但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闫淑春名下,且王硕基于其家庭内部《祖宅居住协议》对王振华仅享有居住权约定的信赖,在王振华死亡后与闫淑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杜玉英关于王硕明知房屋已被杜玉英和王振华购买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