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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朱恒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朱恒容,廖文忠,廖旭娟,廖广荣,廖旭琼,廖育平,廖文任,李述国,湖北省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主要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容,女,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忠,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娟,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广荣,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琼,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育平,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任,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述国,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家,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金福祥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国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恒容、廖文忠、廖旭娟、廖广荣、廖旭琼、廖育平、廖文任(以下简称朱恒容等七人)、李述国、湖北省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荆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避重就轻。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审案粗心大意,判决对医疗费计算出险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为261424.21元,但最后判决时,要求上诉人交强险承担11万元,商业险承担151424.21元,合计261424.21元,又多判上诉人承担李述国的垫付医疗费63238.70元,该费用应由受害方返还李述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另外朱恒容等七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足172687.81元,实际金额只有158407.81元,证据不足。朱恒容等七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述国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有一定的理由,但不能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钟祥工贸公司未作答辩。朱恒容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述国、钟祥工贸公司、太保荆门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共计292435.95元,先由太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述国、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13时20分,李述国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廖儒才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道路右侧,双方行至省道215线57KM+700M路段,由于李述国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廖儒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廖儒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5年11月13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FBS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述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儒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儒才当日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72687.81元,李述国垫付了63238.70元、太保荆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朱恒容等七人支付了99449.11元。廖儒才出院回到家当日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号主车、鄂H×××××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钟祥工贸公司,主车在太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钟祥工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太保荆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事故受害人廖儒才于1933年10月5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82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朱恒容(妻)、廖文忠(子)、廖旭娟(女)、廖广荣(子)、廖旭琼(女)、廖育平(女)、廖文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恒容等七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687.81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14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8919.20元[5940元(神经内科护工)+2979.20元[93.10元/天(农业)×32天(神经内科)×1人];4、死亡赔偿金47335元(9467元/年×5年);5、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6、交通费12480.80元;7、住宿费7472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5.10元(93.10元/天×7人×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邮寄费21元,共计261424.2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朱恒容等七人请求医疗费99449.11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14280元),虽然太保荆门公司对外购人血白蛋白14280元有异议,但根据受害者廖儒才的病情严重性,根据医院要求购买,并由医院出具有疾病证明书为凭,因此对朱恒容等七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经核算为6300元,对超出的100元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营养费2560元,因受害者廖儒才伤后在重症监护室,医院没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误工费4746.70元,因受害者廖儒才事故时为82周岁,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护理费37656.48元,经核算为8919.20元,对超出部分28737.28元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死亡赔偿金47335元、丧葬费27492元,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767.86元,因被扶养人是受害者廖儒才妻子,其生育有6个子女,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交通费12480.80元、住宿费7472元、邮寄费21元,虽然赔偿义务人有异议,但朱恒容等七人提供了该费用的票据,故予以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33元,经核算为1955.10元,对超出部分3677.90元不予支持。朱恒容等七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恒容等七人应得的赔偿款为261424.21元。由于事故车辆鄂H×××××号主车及鄂H×××××号挂车在太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朱恒容等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款为105749.11元(含医疗费994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但太保荆门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朱恒容等七人亦不在本案主张,故太保荆门公司不再在该项目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朱恒容等七人应得的赔偿款为155654.10元(含护理费8919.20元、死亡赔偿金47335元、丧葬费27492元、交通费12480.80元、住宿费74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太保荆门公司赔偿110000元给朱恒容等七人,余额45654.1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749.11元和邮寄费21元,共计151424.2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8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太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1424.21元给朱恒容等七人。事故发生后,李述国垫付了63238.70元,其主张由太保荆门公司返还,因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800000元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恒容等七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朱恒容、廖文忠、廖旭娟、廖广荣、廖旭琼、廖育平、廖文任;二、太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邮寄费共计151424.21元给朱恒容、廖文忠、廖旭娟、廖广荣、廖旭琼、廖育平、廖文任;三、太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63238.70元给李述国;四、驳回朱恒容、廖文忠、廖旭娟、廖广荣、廖旭琼、廖育平、廖文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元(朱恒容等七人已预交2843元),由太保荆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朱恒容等七人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72687.81元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恒容等七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99449.1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述国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廖儒才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侵权方负责赔偿。太保荆门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和医疗费有异议。对护理费问题,廖儒才受伤后住院时间为63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为31天,在普通病房为32天,廖儒才在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一审法院支持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其中一人为社会护工,一人为受害人亲属,护工按日工资180元,受害人亲属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3.10元计算不存在偏高情形。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受害人廖儒才儿子廖文忠及儿媳李淑娟住所地为天津市,廖儒才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廖文忠夫妇多次往返于天津和老家,支出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均提供了正式的税务发票,一审认定的交通费12480.80元和住宿费747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问题,廖儒才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72687.81元,廖儒才亲属支出的费用为99449.11元,其中有14280元为在外购买21瓶人血白蛋白(680元/瓶)的费用,北流市人民医院对此出具有疾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总损失261424.21元中包括的医疗费即为99449.11元,而非总的医疗费172687.81元。对于李述国垫付的63238.70元和太保荆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不包含在261424.21元中,故太保荆门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61424.21元给朱恒容等七人后,又判决返还63238.70元给李述国属重复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人血白蛋白系根据医嘱在外购买,故人血白蛋白费用14280元不在住院费用清单中符合情理,太保荆门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上诉人已预交5686元),由上诉人太保荆门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58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