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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薛明仓、张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薛明仓,张青杰,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4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号。主要负责人:郭佰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广,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薛明仓,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张青杰,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明仓之妻。被告:和春丽,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薛明岭,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薛明合,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镇后薛村村民,住。被告:张月格,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明合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告薛明仓、张青杰、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胜、谢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仓、张青杰、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明仓、张青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我行与被告薛明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青杰出具《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薛明合、张月格出具《夫妻承诺函》。2015年7月3日,被告薛明仓向我行借款9万元,2016年6月12日到期,由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薛明仓、张青杰、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薛明仓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饲料销售,并提供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为保证人。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薛明仓签订(高庙王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320140613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薛明仓;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饲料销售;金额玖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签订(高庙王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132014061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薛明仓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青杰、薛明仓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并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月格、薛明岭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夫妻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薛明仓在原告处的9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用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日,被告薛明仓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率为8.32583‰,2016年6月12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薛明仓的62×××68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薛明仓支付了借款利息6820.52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4月20日),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43000元,现尚欠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夫妻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三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本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薛明仓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薛明仓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明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杰与被告薛明仓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青杰、薛明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薛明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月格向原告出具《夫妻承诺函》,承诺为薛明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系被告张月格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薛明仓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明仓、张青杰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明仓、张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和春丽、薛明岭、薛明合、张月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明仓、张青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