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978尤浩与宋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浩,宋育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78号原告::尤浩,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宋育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宿迁(泗阳县南刘集乡刘石路一公里处)。原告尤浩与被告宋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育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5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宋育德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尤浩主张被告宋育德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借款13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育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浩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宋育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赵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