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叶华东与郑志锋、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东,郑志锋,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33号原告:叶华东,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芬,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志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系粤R×××××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578768803(系粤R×××××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负责人:刘杜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系粤R×××××号牌小型轿车投保公司)。负责人:唐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华东与被告郑志锋、佛冈县顺万通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朱韶芬,被告郑志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灏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叶华东各项损失共计183471.08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28日21时18分,郑志锋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沿青云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行至青云西路03号路灯柱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华东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华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6年3月25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华东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一支付。急诊结果显示伤情严重,于次日(即2016年2月29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4月14日,共住院天数为45天;因要对左足第1跖骨行修复手术,故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待伤情稳定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叶华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叶华东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3000元给予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道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普工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居住于自购房屋内,地址为佛冈县县城路号房,以上事实有工作情况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水电费缴纳票据等证据为凭,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的通知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故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相应地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赔偿项目清单如下:1、医疗费138624.17元(260.6+89+97938.2+144.3+255+42.9+36189.88+106+127.5+540.7+105+183.1+137.01+517.5+157.28+145.3+183.1+130+300+150+620+59.2+59.5+183.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总计79783.64元(69514.40元+10269.24元),(1)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9.24元,其中(儿子)叶昌健:25673.10元/年×4年×10%÷2=5134.62元;(母亲)陈凤仪:25673.10元/年×6年×10%÷3=5134.62元;7、误工费32179.44元,4368.25元/月÷30天×221天(45天+176天)=32179.44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交通费6000元;分责说明:第1-10项合计296387.25元,其中,12万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一须承担123471.08元【(296387.25-120000元)×70%】,现被告一已支付50000元医疗费,被告二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须承担183471.08元(123471.08元+120000元-5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所有赔偿总额为183471.08元。被告郑志锋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本案关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应由“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替付,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给被答辩人赔偿了共计26390元。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垫付16390元,其后在原告转佛山治疗时垫付10000元现金给原告。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顺万通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R×××××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三、我司垫付10000元,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四、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依条款约定,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认可正规医疗费票据,对收据、报销单等不予认可;对于无用药清单对应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未见医嘱有后续治疗费的描述,主张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无医嘱,也无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其主张费用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以300元为宜,请法院依法判决;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应当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无相关的居住情况,工作情况证据佐证,且其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且伤残不合理,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6、误工费:工资已超3500元,无税收证明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受伤期间仍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的说法。此外,对于误工期应当按医嘱计算,住院合计60天以及休息2个月,共计120天;7、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儿子还差十多天就满15周岁,应当按3年计算;关于母亲,就原告和母亲的关系以及抚养人数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户口本证实。且即使计算抚养年限也应当具体到月,按5年7个月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责任,以3500元为宜,请法院依法判决;10、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若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明确应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六、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0757-86288382),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报案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四、佛山市中医药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据五、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检(复)查发票、医疗消耗品发票及其他辅助器具发票;证据六、工作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企业信用信息、银行流水、商品房认购书、居住证明、水电缴费清单、结婚证;证据七、家庭成员情况表、被赡(抚)养人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郑志锋围绕诉讼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二、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顺万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2016年02月28日21时18分,被告郑志锋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沿青云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青云西路03号路灯柱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华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华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郑志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叶华东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2016年2月29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4月14日(第一次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不适随诊;3、患肢皮肤稳定、无感染迹象后须返院择期行左足第1跖骨自体骨植骨术治疗;4、出院后休息壹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6、出院带药。2016年7月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换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每周4下午门诊8室复查、继续治疗;3、进行适当锻炼;4、住院留陪人一名;5、全休1个月;6、注意保暖、勿主动被动吸烟。2016年10月8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叶华东左足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粤R×××××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顺万通公司,被告顺万通公司与被告郑志锋是车辆承包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叶华东是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叶华东在广东道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开始工作任普工一职,2016年3月开始停发工资)并生活、居住在佛冈县××镇××路××号××房至今。原告叶华东共有3兄弟姐妹;被扶养人(1、母亲陈凤仪,1942年6月14日出生;2、儿子叶昌健,2001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郑志锋已垫付原告叶华东医疗费26391元(其中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391元;支付原告家属10000元);被告顺万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叶华东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叶华东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庭审中,原告叶华东、被告郑志锋、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叶华东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华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887.88元(不包括被告郑志锋已垫付原告叶华东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391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按相关正式票据扣减医保统筹部分后认定为宜】;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没有医嘱或鉴定证实具体后续治疗费金额,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按相关正式票据认定为宜;3、住院伙食费6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即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500元(由于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为宜);5、护理费6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因此,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护理级别、人数、天数等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60天=6000元);6、住宿费58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护理住宿等实际情况按相关票据认定护理人员住宿费580元);7、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9355.76元{由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分析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伤残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系数应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项目为宜【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1)、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即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841.36元,其中(儿子)叶昌健4706.74元(即25673.10元/年×3年8个月×10%÷2人=4706.74元);(2)(母亲)陈凤仪5134.62元(即25673.10元/年×6年×10%÷3人=5134.62元),即69514.40元+9841.36元=79355.76元】};8、误工费30696.2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工作(经核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224.25元/月,2016年3月起停发工资),因此,结合原告伤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伤残等级系数等实际情况按月平均工资收入4224.25元/月计至定残前一日(218天)为宜,即4224.25元/月÷30天×218天=30696.21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于评残鉴定费是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情况按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给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11、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存在一定瘕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上述1-11项合计269819.85元。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事故车辆粤R×××××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给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通费】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赔偿104873.90元即【(269819.85元-10000元-110000元)×70%=104873.9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224873.90元(即10000元+110000元+104873.90元=224873.9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郑志锋已支付原告家属10000元、被告顺万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实应赔偿164873.90元(即224873.9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164873.9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已足够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郑志锋、顺万通公司无需再另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锋、保险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合共赔偿164873.90元给原告叶华东;二、驳回原告叶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叶华东负担2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佰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莹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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