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守洪、刘发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洪,刘发兵,付小波,刘铭,郭冬云,湖北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异4号案外人:罗斌,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申请执行人:陈守洪,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刘发兵,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执行人:付小波,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执行人:刘铭,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刘发兵之子。被执行人:郭冬云,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刘铭之妻。被执行人:湖北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1号5幢112号。在本院执行陈守洪与刘发兵、付小波、刘铭、郭冬云、湖北鹏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ー案中,案外人罗斌于2017年6月5日对执行位于湖北省钟祥市皇庄建设大道北侧世纪阳光1幢第ー单元1-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斌称,2013年3月19日,罗斌与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为275000元的价格购买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付清购房款275000元。2017年5月,当罗斌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时,申请人陈守洪却称该套住房已被裁定抵偿了其债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罗斌自2013年3月19日与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该房屋即归罗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随县人民法院在财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套住房裁定抵偿给了陈守洪,侵犯了罗斌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1321执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将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返还给罗斌所有。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系被执行人刘铭以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销售。因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3月28日对登记在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钟祥市皇庄建设大道北侧(世纪阳光)1#1单元1-2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该套房屋经本院几轮轮候查封,至案件执行终结前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申请执行人陈守洪2016年9月28日依据已生效的(2016)鄂13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刘铭作为实际投资人以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的位于钟祥市皇庄建设大道北侧世纪阳光小区包含1-1-201#房屋在内的五套住房及被执行人郭冬云所有的五间门面房以2357341.4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的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了调查,其中,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建筑面积135.76平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湖北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权属争议。本院遂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1321执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将包含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在内的五套住房和五间门面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守洪,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案外人罗斌2017年6月5日以“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为由,申请本院撤销(2016)鄂1321执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返还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本院在处置执行标的物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了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鄂1321执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行为适当。案外人罗斌称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但是在该执行标的被本院处置前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罗斌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即世纪阳光小区1-1-201#房屋已经裁定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有权已转移,执行程序已终结,罗斌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实现其权利的时机已不成就。综上,案外人罗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罗斌所称其与钟祥德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案不予实质性审查,其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吴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