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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张秀兰、任建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张秀兰,任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700888654。法定代表人:高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兰,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任建政,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张秀兰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秀兰、任建政、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沈丘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沈丘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被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兰、任建政支付原告本息368589.8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及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和罚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兰与任建政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秀兰夫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后,原告与张秀兰夫妇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计划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于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已经逾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均无果。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68589.85元。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被告张秀兰、任建政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消费,任建政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借款人配偶应当对张秀兰未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秀兰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一直都在还着钱,只是暂时经济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任建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秀兰与任建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副食生意。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秀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沈丘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秀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止;约定年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10.4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秀兰收到借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秀兰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633.30元、利息2563.27元、逾期利息15459.37元,以上合计款261655.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丘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秀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秀兰、任建政作为夫妻及借款的共同使用者,负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负有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兰、任建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款261655.94元(截止2017年6月8日),其后利息以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负担991元,被告张秀兰、任建政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