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士兰与孟广军、祝士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兰,孟广军,祝士君,李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37号原告:尹士兰,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芝,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广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祝士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景会,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尹士兰与被告孟广军、祝士君、李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士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芝、被告祝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景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孟广军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10,880元;被告祝士君、李景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经担保人祝士君介绍,被告孟广军向原告尹士兰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由被告祝士君、李景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到期还不上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广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祝士君、李景会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广军、李景会未作答辩。被告祝士君辩称,对原告尹士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尹士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广军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被告祝士君、李景会担保事实。被告祝士君对原告尹士兰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孟广军、李景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尹士兰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经被告祝士君介绍,被告孟广军向原告尹士兰借款,并给原告尹士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120,000元,上款系孟广军借用,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到期还不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孟广军、中保人祝士君、李景会签名及捺印。原告尹士兰自述被告孟广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据120,000元中有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士兰催要,被告孟广军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祝士君、李景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孟广军向原告尹士兰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士兰催要,被告孟广军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祝士君、李景会为被告孟广军向原告尹士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祝士君、李景会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尹士兰要求被告孟广军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广军、李景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士兰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祝士君、李景会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广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广军负担,被告祝士君、李景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