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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不识字,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海东市平安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释放,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青022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海东工业园区修建需要,互助县高寨镇需整体搬迁。经拆迁工作组对蒋某某的房屋、承包地及宅基地登记评估后,蒋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与高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蒋某某房屋、宅基地及其附着物共计199011.1元。但未对蒋某某养殖的生猪予以登记、评估、补偿。2014年7月2日,蒋某某向互助县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补偿生猪损失。同月4日高寨镇政府出具信访答复意见,2015年9月21日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复查意见,2016年1月27日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复核答复,均认为蒋某某养殖的生猪无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按照《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区经营性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不能给予评估补偿。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13日,蒋某某先后六次赴京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九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三次被互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高寨镇人民政府先后六次派员赴京劝返,接访费用达171876.9元。期间,蒋某某除要求补偿生猪损失外,还要求增加安置房面积,并两次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现金共计2343元。被告人蒋某某当庭退赔违法所得234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09日10时15分,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镇长马某某向互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称青海省人民政府驻京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镇,发现我镇曹家堡村村民蒋某某已购买2016年10月13日由西宁发往北京的车票意图再一次进京上访。2.农村房屋初始登记、承包地及宅基地初始登记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评估表及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经拆迁工作组对蒋某某的房屋、承包地及宅基地登记并评估,蒋某某与高寨镇人民政府政府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蒋某某应得到住宅房屋补偿款33380.9元、附着物补偿款160014.2元、宅基地偿款5616元,共计199011.1元。3.来信(访)转办单证明,2014年7月2日,互助县信访局将蒋某某关于给予养猪补偿的信访材料转至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4.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曹家堡村二社蒋某某反映养殖猪给予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2014年7月4日,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答复:(1)反映人蒋某某养殖的猪,无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按照东署办(2013)68号文件《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区经营性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无经营性许可手续,养殖的猪不能给予评估补偿;(2)征地拆迁工作组是严格按照上述政策办理的,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实。并证明2013年5月高寨镇大规模拆迁时,蒋某某养殖猪仔和大猪约90头。5.海东市政府接待日接待群众来访处理单及蒋某某对高寨镇政府答复意见的信访复查的申请材料、互助县信访局文件证明,经蒋某某向海东市人民政府信访,互助县信访局于2015年9月22日以互信〔2015〕54号《关于对互助县高寨镇曹家堡村村民蒋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文,提出如下复查意见:高寨镇政府和工作组对蒋某某养殖的猪未给补偿问题,符合海东行署征地拆迁政策规定,高寨镇政府和工作组是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不存在违规问题,蒋某某反映的问题不实。6.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2015年9月21日,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互临空园区办字〔2015〕58号《关于曹家堡村二社蒋某某反映养殖猪给予补偿信访事项复查的答复》文,答复如下:(1)反映人蒋某某养殖的猪,无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按照东署办(2013)68号文件《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区经营性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无经营性许可手续,养殖的猪不能给予评估补偿;(2)征地拆迁工作组是严格按照上述政策办理的,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实。7.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文件证明,2016年1月27日,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以东工管建〔2016〕12号《关于对互助县高寨镇曹家堡村民蒋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文,向蒋某某提出如下复核意见:(1)蒋某某修建猪圈养殖猪,没有向工作组提供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互助县高寨镇及征地工作组对蒋某某养殖的猪未登记和评估,未给予补偿的情况属实;(2)工作组对蒋某某修建的猪圈舍及附着物进了初始登记,并按相关补偿标准给予了补偿的情况属实;(3)因蒋某某无相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工作组没有按《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区经营性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补偿。互助县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未对蒋某某养殖的猪给予补偿,符合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征地拆迁政策规定。建议信访结案。8.互助县信访局出具的《蒋某某上访问题结案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于2014年上访反映,2013年5月县临空办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中工作组对其养殖的猪的数量、大小未登记、评估、补偿,要求按照其养殖经营户政策依据给予补偿。2014年7月4日高寨镇政府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2015年9月21日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复查意见,2016年1月27日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了复核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信访案件三级终结的规定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九条规定,蒋某某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案件已结案。蒋某某仍上访,各级信访部门不予受理。9.证人李某某(征地搬迁工作组组长)证言:我被抽调至征地拆迁工作组开展丈量工作时,蒋某某所居住房屋、搭建的猪舍等土地附着物,按相关标准进行了登记丈量,蒋某某与工作组达成了拆迁协议,蒋某某所养殖的猪没有相关经营手续,按照《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开发区临空综合经济园经营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不能进行赔偿,且蒋某某要求的90平米安置房不在分配范围内,工作组综合考虑后给予蒋某某60平米附加阁楼的安置答复。但蒋某某不同意。10.互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蒋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3月4日,互助县公安局决定对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4日,蒋某某第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同年6月19日,互助县公安局决定对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3日,蒋某某第六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9月26日,互助县公安局决定对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训诫书证明,蒋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9日、4月4日、5月24日、6月15日、7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在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12.证人蔡某某(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12月30日,我前往北京市劝访蒋某某,蒋某某提出报销在北京的食宿费用800元的要求。我让张某某给了蒋某某800元现金,满足了蒋某某的要求。13.证人申某某(高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言:2016年7月12日,我与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蒋某某,在北京市接济中心见到蒋某某与她三岁的女儿。蒋某某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了四张西宁至北京的火车票,说如果不支付火车票的费用,就不跟着我们回去,要继续上访。我答应了,但当时没有给,害怕如果给了钱,她跑了事情更不好办。2016年7月19日晚8时许,在返回的路上途径宁夏银川时,我指示朱某某给蒋某某给了火车票费用共计1543元。14.证人朱某某(高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证言: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我总共接访蒋某某3次。2016年7月11日第2次接访期间,蒋某某提出报销火车票总共1543元。2016年7月19日返回途中到达银川时,我将1543元现金付给蒋某某。接访中蒋某某提出将拆迁补偿款增加46万元,并要求将60平米的安置房换成90平米。这些要求因不符合国家拆迁安置政策没有解决。在三次劝访期间,蒋某某向我们提出报销她去北京的火车票。如果我们不报销其费用蒋某某就不愿意跟我们回青海。我向蒋某某支付车票费用的这次是蒋某某第五次进京上访,劝访蒋某某是高寨镇政府安排给我的一项工作,如果我们没有将蒋某某劝访回青海,我们的这项工作就没有完成,当时申某某副镇长向马某某镇长请示后马某某镇长在电话里答应了蒋某某提出的要求。15.证人辛某某(互助县五十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证言:我于2016年7月12日与高寨镇政府副镇长申某某、办公室主任朱某某和公安民警张某乘坐飞机前往北京市接访在京上访的蒋某某,蒋某某在接访时要求按照市场价补偿养殖场养殖的猪费用,给一套9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报销她的几次进京的火车票钱。15.证人严某某(高寨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蒋某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到镇政府、县政府、市政府进行信访,高寨镇政府以国家信访相关规定对蒋某某信访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后互助县信访局、海东市工业园区两部门也对蒋某某信访的事项进行了复查和复核,2015年12月底蒋某某开始到北京市进行上访,蒋某某提出的养殖厂经营损失及90平米安置房不符合拆迁规定,高寨镇政府前后共6次到北京接回蒋某某。16.证人解某某(任曹家堡村村委会主任)证言:2016年4月6日,我同高寨镇副镇长王某某、公安局民警吴某某、李某甲前往北京接访在京上访的蒋某某。我们跟蒋某某说:“我们来接你了,跟我们回去吧。”蒋某某说:“问题没解决我不回去,你们把我的问题解决了,我就跟你们回去。”后面十三天,我们每天去接济中心劝返蒋某某,她一直不肯跟我们回来,后来蒋某某跟我们说她孩子要上学,让我们把她和孩子的户口落实一下,我们通过公安部门答应了蒋某某的要求,后来我们跟她说纪委部门会处理她的事情,蒋某某这才答应和我们回来。17.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共接访蒋某某二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是2016年6月14日。接访期间蒋某某在接济中心和接访人员商量如何解决她的补偿问题,并要求报销去北京时的火车票。18.证人王某某(高寨镇副镇长)证言:我去北京接蒋某某四次。第1次2016年2月23日和李某乙、俞某三人进京后,通过开展十一天的劝返工作,蒋某某同意回青海。第2次是2016年4月5日和解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进京接访,到京后蒋某某主动与工作组联系,提出对猪场赔偿100万元;解决120平米的安置房;解决孩子户口问题。经过十三天劝返工作后,蒋某某同意返回青海解决问题。第3次是2016年5月30日,县政府同意给她60平米安置房,并且给蒋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丙承包工程,以弥补拆迁后没有补偿的损失,经过二十天的协调工作,蒋某某同意回青海。第4次是2016年6月19日,我和工作组人员到京时蒋某某已在接济站,蒋某某要求县长安某某对她在征地拆迁遗留问题进行协商,9月23日蒋某某答应不再上访并与工作组一同返回青海。19.证人马某某(互助县高寨镇镇长)证言:2016年7月17日,蒋某某第五次上访的时候,我镇副镇长申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蒋某某如果要从北京回来,必须要支付她赴京上访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的火车票共计1543元。接到电话后,我就给申镇长说:蒋某某如果肯回来,你就把火车票费用给她。20.证人张某某(高寨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证言:我于2015年12月30日同蔡某某、张某甲乘车前往北京接访蒋某某。找到蒋某某后,我们三人到蒋某某在北京救济接管服务中心所住的宿舍对蒋某某进行劝返。在劝返谈话中,蒋某某对蔡某某提出解决蒋某某在高寨镇拆迁赔偿方面的问题,蔡某某对蒋某某说:“你的信访问题政府已经给了你明确的答复,还有什么问题回去以后可以向工作组反映,北京不是你解决问题的地方,你要逐级上访。”蒋某某对蔡某某说:“问题不解决,我就不回青海。”蔡某某当场明确告知蒋辉三天之内必须回青海,我们三人只负责将你接回去,至于你提出的问题回去向工作组反映解决,说完我们三人就回住的地方了。蒋某某在征地拆迁前有一个未办手续的养猪场,拆迁时蒋某某养猪场的猪圈等辅助设施已按政策评估赔偿,但养猪场内的猪因没有经营手续,按征地拆迁政策规定不能赔偿,因此蒋某某到北京上访,希望能解决此事。蒋某某信访问题已经给予明确答复,高寨镇人民政府针对蒋某某信访问题与高寨镇征地拆迁工作组沟通,因蒋某某信访反映问题不符合征地拆迁规定不能补偿,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了答复文件,互助县临空办也针对蒋某某的信访诉求出具了同样的复查意见,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了不予补偿的复核意见,按照信访规定,至此蒋某某的信访程序已经终结。海东工业园区针对蒋某某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就是蒋某某信访案件的终结文书。21.证人雷某某(互助县政法委副书记)证言:2012年,因海东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我县高寨镇曹家堡村需整体搬迁。搬迁工作开展期间曹家堡村民蒋某某自建猪场属于在此次的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工作结束后蒋某某以拆迁赔偿费过低及安置房分配不合理等原因于2015年年底进京上访。2016年9月份,蒋某某第六次进京上访。我县高寨镇工作人员及时到京劝访,但蒋某某不听劝解不愿与劝访人员一起归来。9月16日,县政府安排我带领互助县公安局民警乔某某、鲍某某,还有高寨镇政府办公室主任朱某某乘坐一辆“考斯特”中巴车再次赶往北京将蒋某某劝解回青海。9月19日,我们到达北京市,20日我和同行人员来到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看到蒋某某,并在服务中心与蒋某某进行了谈话,谈话结束后蒋某某坚决不与我们一起回青海,要求就地给她答复,解决问题才愿意和我们一起回来。9月22日,我们再次来到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劝解蒋某某,长时间的劝解蒋某某同意与我们一起回青海,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向蒋某某说明来意,劝蒋某某回青海地方解决问题。但蒋某某向我们提出了条件,声称拿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才愿意跟我们回青海。蒋某某要求政府增加其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并要求分配90平米以上的安置房。根据海东工业园区有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蒋某某提出的条件不符合政策规定,因此政府无法解决。我们与蒋某某谈话时,蒋某某情绪很激动,斥责我们不应该来接她,而是高寨镇党委书记严某某来接她,并扬言如若严某某来接她,她将抱着严某某一同跳河。严某某系高寨镇党委书记,蒋某某声称:“严某某曾向她承诺会满足她养猪厂拆迁补偿要求和安置要求,但后来一直没有兑现。”蒋某某骂严某某是骗子。在离开北京时蒋某某提出她和她丈夫来北京的车票让我们报销。22.证人石某某证言:2016年7月12日11许,我接到互助县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的电话,说要雇我的车去北京接一个上访人员,一天给我支付600元人民币的工资,我便答应了。2016年7月12日14时许,我驾车来到高寨镇政府接到互助县公安局的民警张某乙后,我二人便往北京走了。2016年7月13日02时许,我和民警张某乙到达了北京市。第二天我听说互助县公安局的民警张某乙、张某和互助县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申某某、朱某某、辛某某等人去北京的信访场所找高寨镇曹家堡村的上访人员蒋某某了,我便一个人在宾馆里待着。直至2016年7月15日14时许,我驾车拉着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申某某、朱某某、辛某某,互助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乙、张某,蒋某某及其女儿返回青海。2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6年9月13日,我和妻子蒋某某带着孩子去了北京上访,找国家相关部门反映我妻子蒋某某在2013年经营的养殖厂被拆迁后政府不予赔偿的事情。到北京后就去了马家楼救济中心,我妻子蒋某某每天去递交信访材料,我和孩子在一起。我们与接访的高寨镇工作人员9月23日返回的县上。蒋某某被互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三次。24.证人李某戊(互助县信访局局长)证言:蒋某某六次进京上访后,互助县信访局共接到上级信访机关传真的训诫书6份,蒋某某进京上访前到高寨镇人民政府、互助县信访局、互助县人民政府、海东市人民政府反映过自己的问题,都给予了答复。蒋某某的信访事项已逐级得到答复。25.高寨镇副镇长王某某、干部李某乙、海东工业园区公安局民警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到北京上访反映强拆问题,2016年1月7日高寨镇派人接回。2016年2月18日再次进京上访,2016年2月23日高寨镇干部进京接访,25日到达北京马家楼救济中心,经过寻找在北京市接济站找到蒋某某。25日至29日接访人员与蒋某某谈话,蒋某某答应不再要求猪舍经营损失,要求回去后帮助争取畜牧养殖项目即可。工作组成员请示高寨镇书记后,答应蒋某某的要求3月1日早上,蒋某某同工作组一同乘车返回青海。3月4日抵达互助县政府办,县政府领导、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与蒋某某谈话,表示通过畜牧局帮助争取项目支持,前提是蒋某某要自己找好养殖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前期投入。蒋某某要求镇政府找好场所,并说不解决这些问题要继续上访。后高寨镇镇长马某某向互助县公安局报案。26.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关于曹家堡村蒋某某第三次进京上访工作组接访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5日晚,我与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某、李某甲,曹家堡村村主任解某某到北京接访上访人员蒋某某。4月6日在北京接济站见到蒋某某,让其一同回青海。蒋某某抵触心理情绪强烈,躲着不见工作组成员,至到4月10日早上蒋某某说可以谈一下,要求给她交话费。解某某让村会计给蒋某某交了100元话费,后蒋某某要求严某某来接她,要王县长来和她谈,后蒋某某躲着不见。4月14日,蒋某某主动联系接访人员,提出一是猪场赔偿100万,二是安置房120平米,三是孩子户口和她的落到一起,四是和其哥哥分户,五是对空挂户给一说法。4月15日蒋某某又失去联系,4月16日找到后经劝说,蒋某某答应回青海,于是购买了4月19日机票回到青海。27.证人吴某某出具的关于接访曹家堡村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5日晚,我与同事李某甲受单位委派,同高寨镇副镇长王某某、曹家堡村主任解某某一同前往北京接访上访人员蒋某某,接访期间蒋某某先是抵触情绪强烈,后来经过工作组成员说服、谈心,最后蒋某某提出:一、给她解决90平米安置房;二、适当赔偿;三、把她和她孩子的户口放在一户内。工作组答应向镇上反馈这些要求后,于4月19日下午蒋某某与工作组成员一同返回青海。28.证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5日,我与同事吴某某、高寨镇副镇长王某某、曹家堡村主任解某某乘坐飞机到北京接访上访人员蒋某某,4月19日蒋某某与工作组成员一同乘飞机返回。29.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关于蒋某某第四次进京越级上访接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4日,蒋某某到中南海附近上访。2016年6月1日,高寨镇政府派我俩进京接回蒋某某。后经劝解无效返回,蒋某某留京继续上访。30.证人李某乙出具的关于赴京接回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4日,高寨镇政府指派我和公安局二名民警一同前往北京,将在京上访的蒋某某于6月19日带回互助县。31.证人申某某出具的关于曹家堡村蒋某某北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1日,蒋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府右街派出所带离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到上级部门通知后,我们于2016年7月12日进京接访。7月13日至7月17日,与蒋某某交谈劝返,蒋某某提出两点要求一是报销火车票、二是安排其与县委领导见面。接访组同意蒋某某要求后,于7月18日乘车返回青海。32.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辛某某出具的关于曹家堡村蒋某某上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2日,由我镇副镇长申某某带队一行四人到北京劝返蒋某某。当晚9时许抵京,蒋某某已被驻京办人员接到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次日早与蒋某某见面劝返,蒋某某于同月17日同意返回,但提出必须报销她前后四次进京的车票,让主要领导安排时间见她。申某某与主要领导沟通后,同意了蒋某某的要求,即于当日中午乘车返回。33.证人鲍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6日,经互助县公安局安排,我与乔某某及互助县政府、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访蒋某某,于9月18日到达北京市。蒋某某表示如果回来后还不解决她的问题将继续上访。9月20日下午,蒋某某与其丈夫、孩子跟随接访人员离开北京返回青海。34.证人王某某出具的9月12日截访蒋某某情况说明,蒋某某提出一是回去不能拘留她,二是面见安县长,三是报销她丈夫的务工费用及这次进京车票。35.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蒋某某六次进京非访情况及接访费用统计及财务凭证证明,高寨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六次进京接访蒋某某,接访费用共计171876.9元。36.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互助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未按拆迁约定内容补偿我在互助县高寨镇曹家堡村养殖厂的相关补偿费用,所以我到北京市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9日去的北京市,当时因为我第一次去北京市,人生地不熟,在宾馆等地方呆了七八天,12月28日我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训诫书,后来高寨镇人民政府的蔡某某副镇长带着干事张某某和派出所民警来北京市接我,2016年1月7日我被接回了家中;因为第一次被接回后我的事情依然没有被解决,所以我于2016年2月18日第二次乘火车到北京市相关部门反映我的问题,3月4日我被高寨镇人民政政府副镇长王某某、李某乙还有派出所的民警接回了互助县,接回互助县后我被互助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第三次去北京市是2016年4月4日,4月19日我被高寨镇副镇长王某某等人接回了家中;第四次是2016年5月底去的北京市,6月19日我被接回互助县后被互助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攻拘留十日之处罚;第五次去北京市的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后来县政府安县长电话中答应解决我的问题,所以7月20日我跟高寨镇政府的申镇长和工作人员回到了县上,我回来后安县长并没能解决我的问题,所以我于2016年9月13日和我前夫抱着孩子第六次去了北京市,9月23日我再次被高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接回了县城,并被互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我前后六次去北京市进行信访活动,都是乘坐的火车前往北京市的,去过国家信访局、国家农业部、国家国土资源部反映我的问题,我六次去北京市进行信访活动都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他们(公安民警)说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的场所,不让我们去那里进行信访活动,我第一次、第二次因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所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余的四次都是因为我去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活动,所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去北京上访前我去过互助县高寨镇政府、互助县政府、海东市信访局、工业园区等部门。互助县高寨镇政府、互助县人民政府、海东市信访局分别给过我一份材料,都给我答复说因为我所经营的养殖厂没有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所以养殖厂的相关补偿费用不能给予评估补偿。我没有辱骂过来接访的工作人员,只是在第六次互助县政法委雷书记来接访时说要说不要他接访,让高寨镇党委书记严书记来接我,严某某来接我的话我就要当着他的面跳到马家楼救济中心对面的河中。如果互助县政府不解决我的问题,我还是要去北京市找相关部门解决我的问题。2016年1月6日,高寨镇副镇长蔡某某带领几名工作人员到北京来接我,在北京市接济站期间,我向蔡某某副镇长提出给我报销在北京期间的住宿、吃饭以及火车票,我提出后他就答应了,在我们返回的过程中,路经兰州时我们下车吃饭,在一个饭馆里,我对蔡某某副镇长说:“已经到兰州了,你把我的火车票、住宿钱给个。”蔡某某听后就给了我800元钱。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北京上访。后来高寨镇副镇长申某某带领几名工作人员来北京市接我,我当时给他们提了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如果我要回去,请把我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一共四次的火车票给予报销;第二,回来后要见到政府安县长;第三,要乘坐火车回青海。如果不满足这三方面的要求,我就不回去,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后来申某某副镇长打电话请示领导,他们答应了我的要求。当时我们在返回路途中,路经宁夏银川住宿宾馆时,我向申某某说了,因为在北京他们以及答应好着,申某某就指示他们的工作人员把1543元钱,四次的火车票钱给了我,他们不给钱我就不回来。互助县高寨镇政府、互助县人民政府、海东市信访局都给了我答复,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农业部等国家机关都对我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登记,但让我到当地政府协商解决。我在北京各机关单位进行上访时向各机关单位提交上访材料后就离开了,我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从事上访活动时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对我进行了训诫,并给了我一份训诫书,告诉我北京天安门地区不能进行信访。我先后两次来到天安门广场,我本打算跪在天安门广场国旗下申冤,但在入口处被执勤人员拦住了对我进行了训诫,并给了我训诫书,告诉我不允许在天安门地区从事信访活动。我收到了五份训诫书,第一份是在2015年12月28日收到的,第二份是在2016年2月9日收到的,第三份是在2016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四份是2016年5月24日,第五份是2016年6月16日。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赴京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钱财,对其接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退赔其违法所得2343元发还高寨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1、征地拆迁时其所经营养殖的生猪损失未得到相应补偿而引发其多次上访,系事出有因,并非无理取闹,对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其虽多次非正常赴京上访,但无任何过激行为,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轻微,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认定其强拿硬要2343元现金,系其赴京前高寨镇主要负责人已答应给其报销的交通费,故在接访时给予了兑现,并非其强拿硬要取得,原判认定此节事实错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蒋某某从轻处罚。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蒋某某非正常上访虽事出有因,但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先后六次赴京非正常上访三次被行政拘留,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且强拿硬要2343元,为接访其花费171876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因海东工业园区修建需要,互助县高寨镇需整体搬迁。经拆迁工作组对蒋某某的房屋、承包地及宅基地登记评估后,上诉人蒋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与高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蒋某某房屋、宅基地及其附着物共计199011.1元。但未对蒋某某养殖的生猪予以登记、评估、补偿。2014年7月2日,蒋某某向互助县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补偿生猪损失。同月4日高寨镇政府出具信访答复意见,2015年9月21日互助县临空经济园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复查意见,2016年1月27日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复核答复,均认为蒋某某养殖的生猪无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性手续,按照《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区经营性专业养殖户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不能给予评估补偿。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13日,蒋某某先后六次赴京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九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三次被互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高寨镇人民政府先后六次派员赴京劝返,接访费用达171876.9元。期间,蒋某某除要求补偿生猪损失外,还要求增加安置房面积,并两次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现金共计2343元以及当庭退赔违法所得2343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证实,且经二审庭审,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上诉人蒋某某等对一审出示并认定的主要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蒋某某非正常上访虽事出有因,但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其赴京非正常上访两次被接回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后,又先后四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又被两次行政拘留,为接访其花费171876余元经济损失,且强拿硬要现金2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罪中只要强拿硬要1000元现金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本罪,上诉人蒋某某是以不报销交通费就不回青海为由而向接访的工作人员索取了2343元现金,对此节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而属“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蒋某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关于量刑问题,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该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罪则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在其信访事由被三级政府答复终结后,先后六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等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被相关公安机关先后9次训诫和三次行政拘留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期间以报销车费为名又向接访的工作人员索取现金234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葛 新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