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瑞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德,侯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494号自诉人程小德,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被告人侯瑞玲,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自诉人程小德以被告人侯瑞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瑞玲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程小德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程小德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程小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崇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