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杰,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杰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车沿84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连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号小型轿车冲下路基,造成被告人彭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9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所送彭杰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7.41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杰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杰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杰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84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连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号小型轿车冲下路基,造成被告人彭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经博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9日,经博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彭杰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7.41mg/100ml。被告人彭杰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杰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7]57号物证检验报告、彭杰危险驾驶案现场照片、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双喜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人民陪审员 霍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