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灿华、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灿华,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刘双红,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肖灿华,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沈玲,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灿华、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息,案件受理费632元,执行费671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灿华、沈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肖灿华、沈玲保证每二个月交纳执行款6000元,且已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传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