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美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596号原告张海涛,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6层、18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国丽,经理。第三人冯美建,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安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财险公司)、第三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运输公司)、冯美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被告深圳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第三人冯美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震霖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4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王宝庆系鲁Q×××××号重型货车的司机,2016年3月7日22时,王宝庆驾驶鲁Q×××××号货车,原告在驾驶室内后排卧铺休息。在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路段时,因王宝庆在车辆冰雪路面遇险时操作不当,在撞上护栏后,又与因肇事停在路面上的刘德陈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实际车主冯美建以第三人震霖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深圳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理赔,但两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5万元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辽C×××××/辽C×××××挂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深圳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如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投保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需要说明的是,该险种只赔偿三部分,身故、伤残及医疗费,其中医疗费在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中扣除500元后乘以90%,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分十个等级,每个等级对等的从500000元到50000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冯美建述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见。第三人震霖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第三人冯美建以震霖运输公司名义,为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被告深圳太平财险公司投保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以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海涛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海涛受伤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1493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冯美建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被告深圳太平财险公司投保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张海涛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驾驶员王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31493元、误工费27450元(183元/天×15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8948.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因其所在治疗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中营养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根据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伤残赔偿金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27893.70元(医疗费31493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合计77893.70元,应由被告深圳太平财险公司予以赔付;剩余损失51054.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驾驶员王宝庆的雇主第三人冯美建予以赔偿,因冯美建已就其车辆在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临沂天安财险公司赔偿50000元,由第三人冯美建赔偿1054.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冯美建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海涛因伤残所致损失5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涛因伤残所致损失77893.70元;三、第三人冯美建赔偿原告张海涛因伤残所致损失1054.50元;四、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8948.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