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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董事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7号。负责人王元正,经理。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万丹丹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朱红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509。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佟铁成。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4号建银大厦西头5-6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元辉被执行人吴桂花被执行人李先喜被执行人李幼衡被执行人蒋晓勇被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焦文被执行人谭榕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北京长富投资基金(简称长富基金)与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宇元公司)、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文华公司)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过程中,在网上公告拟拍卖被执行人宇元公司所有的“宇元.万向城”的部分房产。利害关系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衡州建设公司)、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简称一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宇元公司协议将涉案房产折价抵偿工程款,拍卖房产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侵害了异议人的法定优先权;异议人与宇元公司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异议人诉请包含请求法院确认异议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按协议将上述房产折抵工程款价款的内容,法院拍卖诉争标的系“未审先执”、“以执代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拍卖执行,违反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之规定,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撤销拍卖上述房产的裁定。在本案审查期间,二异议人自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该二异议人的工程款及优先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且已申请执行,原执行异议已无意义,特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二异议人系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