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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惠敏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惠敏,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惠敏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惠敏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陆惠敏与铠达公司签订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返还陆惠敏商铺投资款226154元及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713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铠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作经营合同书》具有明显的欺诈性,铠达公司的销售宣传册渲染该项目为“财富旺地、政府鼎力支持、东城第一金、聚敛财富、投资前途无量,”其项目建设又严重违法,没有合法合规的建设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合同应为无效。2、一、二审法院对有关建审手续未能查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经过建筑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发建设的相应手续。一、二审法院仅以立项的总平面图代替合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混同移换概念,否认铠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未经规划、建设审批的主要事实。康复路商贸城项目商场楼房六层,约5万平方米,该项目虽然建成但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不能交付、不能投入使用,但铠达公司却交付商户使用。3、一、二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为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陆惠敏与铠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长达10年之久,其基本要求必然是建设项目合规合法、建筑质量合格,通过建筑管理部门组织的竣工、消防等综合验收。而该商贸城项目显然违规违章,完全不能保障陆惠敏长期租赁房屋并经营使用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租赁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二者是完全一致的,均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商户合法适用物权的基本保障,失去基本保障根本不能入住使用,合同的有效性就无从谈起。铠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陆惠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纺织城客运站项目第一期已于2012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规纺建字第(2012)05号)》,项目平面设计图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审核,其他相关手续仍在进一步完善中,平面设计图中包含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项目工程。且根据总平面图所确认的内容,该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内不仅可以盖综合服务楼还可以盖招商大楼。2、二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虽然无独立的规划手续,但其属于纺织城客运站配套设施,包含在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纺织城客运站建设项目之中,该房屋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与陆惠敏订立的合同有效。3、陆惠敏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应确认《合作经营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法律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4、《合作经营合同书》并非格式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部分商铺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且正在正常经营中,陆惠敏称该商铺不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西(安)咸(阳)国家公路西安纺织城客运站运输枢纽(以下统称纺织城客运站项目),该项目系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建设的西安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立项后,一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期含有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7)陕民申397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纺织城客运站项目总平面》图纸已有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由此可见二期的后续手续正在进一步完善中。且目前没有任何行政部门确认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系违法建筑。综上可以说明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已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有别于法律所要规范的违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与陆惠敏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陆惠敏以涉案房屋无规划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陆惠敏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提出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陆惠敏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陆惠敏申请再审还提出铠达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确认无效,但由于该事由是引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之一,而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陆惠敏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其并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陆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