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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大林与姜智龙、闫海水晒、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林,姜智龙,闫海水晒,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林,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智龙,男,回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水晒,女,回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花园街25号。法定代表人:潘守雄,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35995352118,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达隆路南侧13号。负责人:赖晓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58324C,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186号。法定代表人:徐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哲向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43995W,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博路16号16-4号。负责人:唐宏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大林因与被上诉人姜智龙、闫海水晒、原审被告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兴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祝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出租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宁海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大林、被上诉人姜智龙、闫海水晒、东方汽车出租行委托代理人哲向东、财保西宁海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威兴诺公司、人寿天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担20%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为5319.12元。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对责任确认不当,认定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我应承担20%的责任适当。2、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对总赔偿额按责任划分后再应由我承担20%的赔偿数额,另外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姜智龙、闫海水晒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财保西宁海湖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正确,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东方汽车出租行答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武威兴诺公司和人寿天祝县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2时55分,姜智龙、闫海水晒之子姜生军驾驶青AT23**号出租车载乘客马艳萍、马延军、马生彪、马鑫由西宁去往互助方向,该车沿岗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徐大林驾驶的甘H2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生军、马艳萍两人死亡,马延军、马生彪、马鑫受伤。经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互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徐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青AT23**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东方汽车出租行,实际车主为陈瑞英,该车辆在财保西宁海湖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0元。甘H248**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武威兴诺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大林,该车在人寿天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徐大林向姜智龙、闫海水晒支付丧葬费30000元。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向东方汽车出租行预赔付161877元,其中70000元已支付给伤者马延军,剩余91877元现于东方汽车出租行处。再查,事故发生后,伤者马延军及死者马艳萍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2民初1129号、(2016)青01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人寿天祝支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40312.44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姜智龙、闫海水晒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对同车人员马艳萍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年/人)进行计算,姜智龙、闫海水晒诉请的相关费用亦应当按此标准计算。据此,死者姜生军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306.57元(年/人)×20年=446131.4元,丧葬费应计算为:2014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年/人)÷12个月×6个月=28902元。2.关于徐大林要求抵扣有关费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徐大林认为,其已向姜智龙、闫海水晒支付丧葬费30000元,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两车的车速鉴定费3000元、姜生军尸检费1200元、甘H248**号车辆的施救费5200元及修理费5230元,上述费用应按两车责任比例承担后,在其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姜智龙、闫海水晒认为,徐大林支付的上述费用,除丧葬费外,其余不应进行扣除。因争议款项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对徐大林支付的丧葬费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其他费用,因涉及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应由其另行起诉处理。3.关于姜智龙、闫海水晒对车辆损失费是否有诉权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姜智龙、闫海水晒与陈瑞英签订的《车辆承租聘用(大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姜智龙、闫海水晒承担。如姜智龙、闫海水晒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相应费用,其可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姜智龙、闫海水晒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0000元,但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互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姜生军所受损失共计475033.4元,应由人寿天祝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人寿天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向马延军、马艳萍赔偿了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马延军、马艳萍赔偿了440312.44元,故人寿天祝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商业险余额内先行赔偿姜智龙、闫海水晒59687.56元。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应按侵权人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徐大林、武威兴诺公司应连带赔偿姜智龙、闫海水晒(475033.4元-59687.56元)×30%-30000元=94603.8元;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姜智龙、闫海水晒(475033.4元-59687.56元)×70%=290742元,因其已向东方汽车出租行支付91877元,该部分从财保西宁海湖公司的赔付数额中扣除,由东方汽车出租行直接支付给姜智龙、闫海水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智龙、闫海水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丧葬费28902元,共计475033.4元,由人寿天祝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687.56元,由徐大林、武威兴诺公司连带赔偿94603.8元,由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在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0742元(其中91877元由东方汽车出租行支付给姜智龙、闫海水晒);二、驳回姜智龙、闫海水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徐大林、武威兴诺公司负担30%即2735.4元,剩余6382.6元由姜智龙、闫海水晒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姜智龙、闫海水晒之子姜生军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互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处理此次事故其它纠纷诉讼案中,对生效判决已确定徐大林承担30%的责任不持异议,且徐大林也未提交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徐大林所持应承担20%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上述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双方均有责任,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大林应承担30%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总额475033.4元*30%=142510.02元。本案损失应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大林驾驶的甘H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天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因该车辆交强险已分配完毕,本案中已无交强险分配余额,故应由徐大林驾驶的甘H24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人寿天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其它受害人之前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部分理赔,人寿天祝支公司应将该合同约定的理赔余额59687.56元赔偿给姜智龙、闫海水晒。因第三者商业险余额不足以赔偿徐大林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徐大林承担,即徐大林个人应承担数额为82822.46元(142510.02元-59687.56元=82822.46元)。因徐大林已支付姜智龙和闫海水晒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从徐大林个人应承担部分中扣减,即徐大林还应支付赔偿款52822.46元。肇事车辆驾驶人姜生军应按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姜生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5033.4元*70%=332523.38元。姜生军驾驶的青AT23**号车辆在财保西宁海湖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0元。姜生军应承担的70%责任应由其车辆投保的财保西宁海湖公司赔偿给姜智龙和闫海水晒。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已先行支付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东方汽车出租行理赔款161877元,此款因另案处理已支付的70000元,尚余91877元理赔款应由东方汽车出租行直接支付给姜智龙和闫海水晒,扣减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已付东方汽车出租行款项外,财保西宁海湖公司还应支付姜智龙和闫海水晒理赔款240646.38元(332523.38元-91877元=240646.38元)。原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属实,责任划分适当,但对徐大林和财保西宁海湖公司应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智龙、闫海水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丧葬费28902元,共计47503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687.56元,由徐大林、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282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2523.38元(其中91877元由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支付给姜智龙、闫海水晒)。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徐大林、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即2735.4元,姜智龙和闫海水晒承担63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徐大林、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姜智龙和闫海水晒承担4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