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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雄与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282号原告:周雄,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上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77号首层、三至七楼。法定代表人:胡新军。委托代理人:母丽慧,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礼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雄诉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上华,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母丽慧、庄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并填写入职表,写明职位是电工,规定上班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6点,福利包含午饭、晚餐,下班后在家随时待命,每周休息1天,不实行打卡考勤,工作内容相当于杂工,月均工资2850元,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上班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当天上班期间在被告门口被车辆撞伤,后住院治理至3月6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脚受伤没有康复,导致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回去上班。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34.4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过,只是有水电出现严重问题需要维修的时候,会打电话通知原告过来维修,每次维修完会单次支付其相应费用,修理完便可离开,故双方属于承揽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工,负责被告宾馆的水电维修,任职时由“杨帧”招聘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其最后上班至2016年2月6日,因当天上班期间在被告门前被车辆撞伤入职治疗至2016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其司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工岗位,自2015年下半年起与原告建立水电工作的承揽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出现水电问题需要维修时电话通知原告处理,并每次支付原告60元至100元不等的报酬。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三段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录音一》文字版本中显示,通话双方分别为“谭智豪”(原告外甥)和“杨桢”,其中部分对话内容显示“谭智豪”说“就是以为他已经出院了,我也叫了他昨天给你们打了电话,就想把出院的情况拿给你们,顺便再谈一下关于工伤的问题,我想跟杨经理你约一下,你今天下午方便吗?”“杨桢”说:“可以啊”。《录音二》文字版本中显示,通话双方分别为“谭智豪”(原告外甥)和“杨桢”,其中部分对话内容显示“谭智豪”说“那我一点左右到吧”,“杨桢”说“可以!”“谭智豪”说“那到时见!”“杨桢”说“好”;《录音三》文字显示对话当事人一方是谭智豪,另一方为胡新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中部分对话内容显示“谭智豪”说“首先是这样子,就我们的要求的话,因为司机那边虽然说事故全责,但是他们那边的话呢,只是医疗费问题,系现在主要讨一些生活费”,“胡新军”说“你这样吧,还是按正常渠道的去做吧,因为这个事情,你在外面出了这个事情也不关我们的事,你按正常途径去做吧”,“谭智豪”说“也就是说,胡总,周雄他不属于工伤是吧?”“胡新军”说“这个我不说,好不好,你按正常渠道去做就行了”。2、中国移动通讯清单,显示139××××9857的手机号码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与180××××9643及138××××8603的号码共通话3次。3、短信记录截图,发件人为“杨经理+86180××××9643”、时间为“3月4日14:00”、信息内容显示“周师傅,请你把当天发生事故的始末写成文件给我们,还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复印件”。4、名片,显示“一德宾馆杨桢经理Mob:180××××9643”,拟证明杨桢在被告处任职经理,被告确认杨桢是被告的经理。5、房卡及电子钥匙。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录音记载的内容不清晰、双方对所谈问题没有明确的答复。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手机号码不是本案原告或被告员工手机号码。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调取《广州市一德宾馆从来人员表》,其中记载有“周雄”,职务为电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岗位及经理姓名与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调取的《广州市一德宾馆从业人员表》一致,该证据是向公安机关申报的从业人员名单,被告主张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该证据可显示被告向公安部门确认原告是其司员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据此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提出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定其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月均工资2850元。因双方目前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2日(不含当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时履行该义务,故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至2016年4月21日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5月22日至5月31日共有工作日6天,2016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4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20.68元(2850元/月÷21.75天/月×6天+2850元/月×10个月+2850元/月÷21.75天/月×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揽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雄与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雄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20.68元;三、驳回原告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一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颖捷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