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甘露与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露,唐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345号原告甘露。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小燕。原告甘露与被告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露诉称,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唐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唐小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甘露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甘露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甘露银行账户转款25700元。被告唐小燕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甘露各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甘露现金捌万元正”、“今借到甘露现金叁万元正”。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半年左右利息后,对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露与被告唐小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唐小燕银行账户打款55700元,另外支付现金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05700元。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被告唐小燕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5700元。被告唐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露借款本金105700元;二、驳回原告甘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3100元,由原告甘露负担50元,被告唐小燕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