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聂磊、段少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聂磊,段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3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负责人曹学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连,该行员工。被告聂磊,男。被告段少英,女。原告诉称:被告聂磊、段少英于2015年2月6日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额度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聂磊与被告徐来英与我行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5月13日,我行批准被告聂磊、被告徐来英人申请。被告聂磊于当日开始刷卡消费,之后便拒绝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62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培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