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德海与被告陈立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海,陈立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83号原告:严德海,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建筑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保,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德海与被告陈立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海的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陈立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德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德海给付合伙借款所得利润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南京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在溧水××××号开发建设东屏湖小区连体别墅工程期间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资金不足就与被告讲,被告表示与原告合伙借款给华昊公司。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借款协议,共同借款给华昊公司,约定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当日,原告将名下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再由被告出资90万元借款给华昊公司。当天,被告扣下15万元利息款,后来由于延期还款,华昊公司又分二批支付了利息10万元和7万元,并在支付7万元利息款时还清了本金。上述款项共计32万元全被被告占有,被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给付原告应得利润16万元。被告陈立保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给东屏湖九号90万元,资金全部是被告所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承担风险,不能享受利润的分成;同时,原告也未能出示被告所得利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既得利息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借款业务往来,2016年11月份,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还款51.8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这些借款中,有一部分是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如果说双方这份合作协议有效履行,原告就不会再向被告借款时又出具借条。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严德海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并核实了(2016)苏0117民初5629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严德海向被告陈立保借款8万元,因双方长期有借款往来,当日双方经结算,原告除了出具8万元的借条外,还出具借到陈立保人民币合计518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以其名下的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4号2-2幢302室房产为抵押,担保本金金额为50万元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东屏湖九号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借玖拾万元人民币利息不包括延期合计壹拾伍万元整由陈立保和严德海平分。超期利息也是平分。承诺人:陈立保严德海2015年4月1号”。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给被告,载明:“本房产证受压与东屏湖九号无关。承诺人严德海2015年4月1号”。因原告严德海未还款,被告陈立保于2016年11月起诉至溧水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为:“被告严德海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给付完,原告同意解除对严德海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14号302室房产的抵押。如果被告严德海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严德海同意拍卖该房产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立保借款90万元给华昊公司,借款的当日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款,华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收款收据给被告陈立保,以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屏湖小区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3月16日开具收款发票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房产抵押合同、(2016)苏0117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原告严德海书写的承诺书、借款合同、被告陈立保与华昊公司的借款抵押协议、华昊公司开具的收据与发票,当事人陈述、证人潘某,4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0117民初5629号中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认为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东屏湖九号合作协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利息平分,但从该协议形式看,未约定出资数额、出资形式,书写字迹潦草,无论是作为合同或是合伙,在形式要件上均存在欠缺;且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签订该合作协议在2015年4月1日,而被告陈立保与华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完成打款事项是在2015年3月13日,且原告也知道合作协议中所载的15万元利息实际上被告打款给华昊公司时已予以扣除,合作协议中所谓的借款与利益分成事宜实际均已不存在合作基础。被告关于签订该合作协议仅是为促使原告妻子同意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存在合理性,因此,该合作协议本身不具备履行效力。其次,原告严德海本人认可其房产抵押是由于其欠被告民间借贷款项,故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用作“东屏湖九号”投资的代理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东屏湖九号合作协议”,故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应视为合同所生之债,故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可在被告与华昊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其未出资,也未提供房产抵押。也就是说,在被告与华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告严德海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自然不享有债权。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郑娉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