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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良军与祝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良军,祝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471号原告:江良军,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鹏飞,男,1979年8月14日生,住赤壁市,原告江良军诉被告祝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祝鹏飞立即偿还江良军欠款384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祝鹏飞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我购买石料,至2015年2月10日,祝鹏飞共计结欠我石料款3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讨,祝鹏飞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祝鹏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祝鹏飞向江良军购买石料,经结算,祝鹏飞差欠江良军货款38400元。2015年2月10日,祝鹏飞向江良军出具了384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祝鹏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江良军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江良军与祝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陈世柏应承担偿还之责。另江良军主张的违约金,因祝鹏飞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还款时间,应以江良军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祝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江良军货款3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祝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