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永义一审民事判决书徐永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徐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161号原告: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兴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义,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原告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熙公司)与被告徐永义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凤、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解除被告徐永义在原告的股东资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永义原为原告骏熙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日,原告股东徐永义、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签署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一致确定,股东均与2014年11月1日按照持股比例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上述两文件签订后,各股东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至2015年7月原告已无资金可供经营,为此原告连续三次召开股东会研究股东出资事宜,最终确定原告股东的最后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如8月12日之前股东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解除该等股东的股东资格。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公司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只有股东徐永义未向原告缴付出资,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解除了徐永义的股东资格,并于当日通知徐永义本人。但原告持验资报告和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的登记时,工商局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法院以通知时间过短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原告再行通知被告交纳出资,但是被告仍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为使原告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永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催缴出资通知书、解除通知、报纸及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济南峻熙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陈立芹、桑兆民、李文华三人,后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人等均发生变更。2014年11月1日,徐永义、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七人通过了公司章程,并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徐永义认缴出资1340万元,持股比例67%,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7月1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七名股东均参加会议。会议中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公司资金已出现紧张,股东会也讨论了公司发展及资金紧张问题,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召开股东会,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出席,徐永义缺席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7月19日股东会后,应全体股东要求于7月25日在捷师特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商讨研究股东出资问题,鉴于徐永义未能出席,与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8月10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商讨、确定股东出资相关事宜,各位股东应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出资。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召开股东会,七位股东全部出席,并进行了全程录像。会议中,陈兴路等股东提出公司资金处于断链状态,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要求缴付全部出资。徐永义提出不认可公司资金断链的情况,认为即使出资也要先拿出下一步公司发展的计划才能出资。陈兴路称给了大家足够的时间筹集出资,要求于2015年8月12日前全部出资到位。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会议议题中提及“为了解决股东出资问题,公司在七月二十五日又召开股东会,但是由于徐永义在接到通知后没参加股东会,经大家研究决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大家15天时间筹措资金、考虑如何进行出资及不能缴付出资应承担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为此,公司给每位股东发送了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公司已出资股东决定其他股东应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否则解除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审议结果为:“经表决,公司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同意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股东徐永义不同意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鉴于公司股东徐永义、张立国、霍庆伟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三名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表决权,据此徐永义、张立国、霍庆伟对股东审议议题不具有表决权。有鉴于此,会议通过决议如下:1、公司全部股东应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前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不得欠缴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2、公司股东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前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足额缴付全部认缴出资)的,解除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在决议上均签署“同意投资”,徐永义在阅读上述股东会决议时,明确提出并未接到15天时间内补足认缴出资的通知,并在决议上签署“徐永义不同意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的提法,也不知道给大家15天时间筹措资金的事,徐永义不同意上述决议,同意投资,但要拿出进一步经营方案才可投资。”会后,原告向七股东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要求股东在2015年8月12日前缴付全部出资,否则公司将解除其股东资格,除徐永义外的其他六股东签收了该文件。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召开股东会,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参加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徐永义没有在2015年8月12日前缴付认缴出资,根据2015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徐永义原持有公司67%的股份分别由陈兴路认缴60%,桑兆民认缴5%,张立国、霍庆伟各认缴1%,应在2016年8月12日前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时缴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永义发出了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通知。2015年9月1日,济南和诺拓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原告出具验资报告,称经该所审验,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原告已收到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第二期出资560万元,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收资本合计660万元整,占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33%,其中陈兴路累计出资360万元,桑兆民累计出资100万元,李文华累计出资60万元,张立国累计出资20万元,霍庆伟累计出资20万元,孙学鹏累计出资100万元。2016年3月10日,骏熙公司的六位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向本院作出说明,称2015年7月25日的股东会由徐永义提议召开,但其未参加,与会全体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确定,给大家15天时间筹措资金,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召开股东会。2016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解除被告徐永义在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鲁0103民初196号。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年8月10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各股东发出了催缴通知,要求于2015年8月12日前缴足出资,徐永义虽未签收催缴通知,但应视为公司已向其发出了缴付出资的明确通知。本案中,其他六股东均认可公司给予15天的时间缴足出资,故同样作为股东,徐永义收到催缴通知后补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应确定为15日为宜。2015年8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公司通知,仅给予被告徐永义2天的时间补足出资,否则便予以除名,该期限显然并非合理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缴足出资便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故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定属于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9日至21日,原告以书面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及在黑龙江日报、生活报、齐鲁晚报刊登公告等方式,向被告徐永义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的《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应于2014年11月1日出资,但是您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至今已经长达20个月,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目前已无任何资金,负有巨额外债,为了解决公司目前困境,请您务必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缴付全部认缴出资1340万元,如您不能在此日期之前缴纳全部出资,我公司将解除您的股东资格。我公司定于2016年11月5日9时在哈尔滨市信恒现代城豪园D栋5号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是根据您的出资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您的股东资格。特此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限内缴纳出资款。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哈尔滨市信恒现代城豪园D栋5号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陈兴路、桑兆民、孙学鹏、李文华、张立国、霍庆伟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徐永义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且现已联系不上徐永义本人,徐永义的行为导致公司面临无法存续的境地。有鉴于此,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特快专递、微信、电话以及在生活报、黑龙江日报、齐鲁晚报刊发公告等方式向徐永义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向其催缴出资,要求徐永义在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向公司缴付全部出资1340万元,但是徐永义仍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为此,公司根据《催缴出资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召开股东会,经表决,全体股东同意并通过以下决议: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徐永义原持有公司67%的股份分别由陈兴路认缴60%,桑兆民认缴5%,张立国、霍庆伟各认缴1%,各股东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时缴付,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016年11月15日至18日,原告以书面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及在黑龙江日报、生活报、齐鲁晚报刊登公告等方式,向被告徐永义发出了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确认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股东除名行为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故此种严厉措施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及程序,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若确认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也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被告徐永义未缴付出资,但对其除名前,应给予其补正的机会即公司应催告缴纳,且应给予其合理期间予以筹措资金进行缴付。本院曾以(2016)鲁01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驳回原告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再次穷尽合理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催缴出资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并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该通知书中给予被告徐永义缴纳出资的时间与其他股东相比明显较长,应认定为合理期间。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原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解除徐永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同时,该股东会决议规定:对徐永义应出资的67%出资部分,由其他股东按决议确定比例缴纳补足,亦符合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二、解除被告徐永义在原告山东省骏熙医疗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徐永义认缴出资1340万元由其他股东按上述决议内容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淑涵 百度搜索“”